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千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岡山蒙古站,以約定交付每本帳戶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甲帳
戶)、以簡單築坊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乙帳戶,與前開合庫甲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遂行犯罪(無證據證
明洪千筑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因而收受獲得2,000元之
運費補貼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史宏弈等3人,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合庫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千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宏弈、李錦芬、吳姿嬅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史宏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錦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姿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史
宏弈等3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史宏弈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
卷第17頁、金簡卷第32頁);又被告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18號收據在卷可稽(
金簡卷第37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
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並獲有2,000元酬勞,致史宏弈等
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2,000元僅 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俱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史宏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MOJI通訊軟體聯繫史宏弈,佯稱:製作APPLE MUSIC歌單並經營歌單平台,匯款完成任務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被史宏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5日10時01分許 10萬元 合庫甲帳戶 113年10月5日10時0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0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錦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錦芬,佯稱:投資「雲智友APP」可獲利等語,致李錦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7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合庫甲帳戶 3 吳姿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姿嬅,佯稱:投資「東益投資APP」可獲利等語,致吳姿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合庫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