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9號
CTDM,114,簡,204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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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幸妤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潘幸妤雖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
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佩蓉2
次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16時12分許、同日1
6時15分許」、編號11告訴人林厚成匯款4萬9986至永豐銀行
帳戶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13時5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8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14人蒙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
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潘幸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蔡佩蓉等人,致蔡佩蓉等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佩蓉等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陳玟菱許娟寧、張瑨純、黃盛緯、周畯恩、 林麗卿、蕭杰倫、陳芳儀、黃智堉、林厚成、鄭劭慈、葉峻 憶、陳玉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幸妤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辯稱: 上開8個帳戶提款卡都放在錢包裡,113年11月間,我將錢包 放在機車前置物櫃,後來我接到台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遭 到盜用,我在家裡找不到錢包,機車那邊也找不到,我無法 確定錢包在那裡不見,提款卡也連同掉了,我有去派出所報 案說我的錢包跟提款卡遺失,我只有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寫, 我所有銀行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8個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錢包裡,我將錢包放在機車置 物箱或是小袋子裡,那時我早上8點去上班,平常吃公司餐 ,沒有留意錢包,遺失地點可能是在裕誠路工作地點到三民 區我居住地之間,當時台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疑 似遭到盜用,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因為103年113年間,我 請母親以我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繳納房貸,因為母親記憶不 好,我將密碼寫在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上面,母親將提款卡 還給我後,我沒有將密碼拿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佩蓉陳玟菱許娟寧、張瑨純、黃盛緯、周畯恩 、林麗卿、蕭杰倫、陳芳儀、黃智堉、林厚成、鄭劭慈、葉 峻憶、陳玉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佩蓉等人及告訴代理人卓悅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蔡佩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陳 玟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娟寧提供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瑨純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盛 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蕭杰倫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卓悅屏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智堉提出之交易紀錄明 細及截圖照片、告訴人林厚成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劭 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峻憶提供之活期性存款名 係查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玉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 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遺失時地及將密碼記載在 提款卡之緣由、經過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又查,被告 於113年11月21日3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報案,陳稱:113年11月20日21時發現金融卡 有多筆交易紀錄,同日23時下班時發現網銀無法登錄,其打 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客服表示帳戶遭到警示,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一直沒有使用,就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廂 內,我不確定遺失時間,遺失地點可能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 附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錢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向 派出所報案等詞不相吻合,被告所辯,並非無採。再者,參以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 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A帳戶)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B帳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6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佩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奶粉,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土地銀行A帳戶 同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玟菱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鞋子,需線上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B帳戶 同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 許娟寧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避震器,需匯款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土地銀行B帳戶 同日1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4 張瑨純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1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衣服,需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同日16時21分許 2萬9988元 同日16時30分許 4萬元 同日16時53分許 2萬100元 5 黃盛緯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6 周畯恩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林麗卿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娃娃,需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20時5分許 4萬9977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20時8分許 4萬9966元 同日21時45分許 1萬234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蕭杰倫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香水,需配合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9時43分許 3萬12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9 陳芳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要借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5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 黃智堉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需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5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20時37分許 4萬9982元 同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林厚成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書桌,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3時5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12 鄭劭慈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8分許 299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同日21時36分許 2萬7000元 同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3 葉峻憶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陳玉玫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1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43分 2萬3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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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