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967、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8
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
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1所示
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
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 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附 件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 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 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 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114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邱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軒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號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 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Ae Cha」、「Da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 之金融帳戶號碼後,即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2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邱軒旋依「 Dae」指示,將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由邱軒發送至「Dae」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斐斐、李昕宸、梁雯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許斐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轉帳 明細、告訴人李昕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 梁雯眞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表1所示金融 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與「Ae Cha」、「Dae」之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軒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被告提出其與「Ae Cha」、「Dae」之對話紀錄 ,被告在網路上透過「Ae Cha」結識「Dae」,「Dae」自稱 韓國籍珠寶商,「Dae」以比特幣從事珠寶交易,並要求被
告出借帳戶來處理相關資金往來,對話中並無被告與「Ae C ha」、「Dae」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之內容,亦未見被 告知悉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出借帳戶給「Ae Ch a」、「Dae」,純粹基於信任及誤信對方所言,遭「Dae」 以買賣珠寶及代為經手相關資金為由,始配合層轉附表2所 示帳戶之款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尚難認被告具詐欺取財 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公司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中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5 MAX(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邱軒向MAX申請之虛擬帳戶 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斐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hris AI」與許斐斐聯繫,佯稱:其為派駐在以色列之美國軍醫,因獲得戰爭獎金,欲以包裹寄送至臺灣,須先匯款相關費用云云,致許斐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3萬5,000元 臺中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9分、3萬4,915元 連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0分、3萬元 遠東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5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23時15分、4萬元 MAX帳戶 2 李昕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昌博士」與李昕宸聯繫,佯稱:人在阿拉伯,以簽證到期需資金、簽證未蓋章、移民官等理由借款,承諾來臺後再還款,並協助買房云云,致李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24日19時32分、3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19時54分、3萬元 ⑶113年8月26日9時30分、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6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6萬元 遠東帳戶 同上 MAX帳戶 3 梁雯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蘇鋒」與梁雯眞聯繫,佯稱:其為以色列醫官,欲寄出內含800萬美金包裹,須支付註冊費、運費云云,致梁雯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7日8時44分、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2分、7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52分、12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52分、12萬元 MAX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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