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1號
CTDM,114,簡,134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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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恩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
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知自省,配合詐欺集團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後,又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
,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許財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黃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恩雖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不詳詐欺犯罪者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以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自拍之 照片,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黃國恩Maicoin 帳戶),並於不詳時間以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 密碼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財吉佯稱: 可依指示於「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財吉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7 ,300元至第一層即徐兆明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徐兆明土銀帳戶),其中8萬元於同日9時20 分許遭轉匯徐兆明名下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徐兆明Maicoin帳戶),合併其他款項 共計38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亦稱泰達幣)數量1萬1 531.23顆,再於同日14時50分將上述USDT其中數量1萬4863 顆轉至黃國恩Maicoin帳戶,再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操作黃 國恩Maicoin帳戶,將上述USDT用於轉購另一種類虛擬貨幣E TH(亦稱以太幣),於同日14時58分許轉出一空,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上開徐兆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中)。
二、案經許財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國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財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註冊申請及交易明細。 ㈣另案被告徐兆明之土銀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帳 戶註冊申請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黃國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1月許在網路認識LINE暱稱「Vita蔡思琦



之網友,對方說要帶我了解虛擬貨幣並請我去申辦Maicoin 帳戶,後來向我表示如果沒有經驗,可以將Maicoin帳戶交 給他代為操作,我就將帳戶密碼用LINE提供給對方等語。然 查: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亦自承不知對 方真實身分,顯然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 有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以涉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 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故被告主觀上對將任何與交易 財產有所關聯之帳戶,交付陌生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應已有所認識,故被告名下Maicoin帳戶既然以被告本人郵 局帳戶綁定申請,被告亦自承係基於委由他人代操虛擬貨幣 獲利之動機始交付Maicoin帳戶,顯見被告明白虛擬貨幣具 經濟價值,則被告對Maicoin帳戶本身具有類似金融帳戶性 質之事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對於交付名下Maicoin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可能涉及之幫助詐欺、洗錢風險,不可能毫無所悉 。則被告對於配合陌生人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供 帳密,被告對於可能由不詳詐騙份子得使用本案Maicoin帳 戶詐欺他人之風險,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綜 上,本件被告就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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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