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2號
CTDM,114,簡,13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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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志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賴志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12月3日」更正為「113年12月
7日9時5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成
年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款項及
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本案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於113年12月11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 款項共計11萬元,於同日遭本案詐欺正犯陸續提領共計10萬 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2月1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 內之餘額1萬元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 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該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尊孝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尊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使鄭尊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6萬8000元 113年12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91至9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22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2 林舜明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舜明,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買賣賺錢云云,使林舜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0時19分許匯款4萬9000元 113年12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71頁) ③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3 陳建志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建志,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6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2月11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25至12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142第至151頁) ③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7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4 陳芷淋 本案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芷淋,佯稱:因人在國外不方便,希望能代為捐款資助臺灣孤兒院云云,使陳芷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 113年12月11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113年12月19日遭警示,餘1萬元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賴志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盛田門市內,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鄭尊孝、林舜明陳建志陳芷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志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有一個網友李燕婉,她說她在香港要回國,她的錢要轉回臺 灣費用太高,要先轉錢給我,她要轉80萬港幣給我;我會擔 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但我這次是出於好意,我想說就算 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 訴人鄭尊孝、林舜明陳建志陳芷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網路交友而交付帳戶,惟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地址等事項一無所知,僅憑認識不到2個月之網 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 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況縱該網友有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供款項 匯入使用,並無要求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該詐 騙集團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理由明顯不合常理,然被告卻仍 執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 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尊孝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尊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使鄭尊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6萬8000元 2 林舜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舜明,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買賣賺錢云云,使林舜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4萬9000元 3 陳建志(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建志,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 1萬元 4 陳芷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芷淋,佯稱:因人在國外不方便,希望能代為捐款資助臺灣孤兒院云云,使陳芷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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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