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89號
CTDM,114,審訴,58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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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聖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恩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聖峰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對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
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面交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而丁聖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劉○○誤以為
可順利將投資獲利領出,以引誘劉○○投入更多資金,遂由丁
聖峰於112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後勁郵局
,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
丙○○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致丙○○誤信其確有投資獲利
,復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詳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丁聖峰因而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嗣丙○○欲出金
遭拒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2、
88、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至33、39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起訴書、告
訴人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無摺存款存
款單、楠梓後勁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偵一卷21
至23、49至51、55至69頁、審訴卷第111至1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後,被告對亦表示無意見(審訴卷第9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承原在車行擔任學徒而有正當工作,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在網路找簡單、偏門工作幫詐
欺集團打工(偵卷第20頁),其犯罪動機並無可資同情之處
;又被告於詐欺集團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集團中尚屬邊緣之角
色,然其犯罪手段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謂「獲利」匯款予
告訴人,匯款金額為3萬6,000元,此款項既為詐欺集團匯予
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所用,則告訴人實際遭詐金額必將遠
高於此金額,且將使告訴人誤信有獲利而持續交付金錢予詐
欺集團,故被告犯罪之手段難認輕微;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
額約386萬7,370元,所受損失甚鉅。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
之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
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佐以被告除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於本案行為前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29至131頁),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公司工作、有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審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有拿到薪資現金2,000元(偵一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被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並匯予告訴人,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 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風險,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難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 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或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之地點及車手 1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陳○○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劉○○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3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1月6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黃○○名下坪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7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洪○○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景美站3號出口,交付予假冒「陳正洋」之林彥劍 7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5萬8,000元 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1月16日9時27分許 11萬5,000元 江宗榮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54-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1月21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115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號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予專員「吳佩珊」 11 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 9萬元 陳○○名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3年1月8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65萬4,370元 鄭○○名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稱偵二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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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