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張麗明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控取款之車手,復
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又被告
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在社群軟體YOUT
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
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劉梓
琳」復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指示原告先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向原告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原告收取50
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原告,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訛騙金額5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述甚詳,又被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有該件刑案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即屬
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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