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35號
TYDV,114,消債抗,3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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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曾雅妤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然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尚有解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
保險債權),遭抗告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8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與分配程序若不停止,少數普通債權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前,尚可個別持續收取抗告人之
上述保險債權,難以周全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拖累抗告人
重獲新生。為免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應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換價、分配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
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於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置調解,後
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並於114年8月7日聲請對系爭
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嗣其更生之聲請遭本院於114年8月
1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
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35號案卷可稽,故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
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更生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惟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之債權人行
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
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件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及其所提出113
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字第48969號執行命令(原審卷
第7頁),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且系爭執
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生確定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
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
必要性與急迫性,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
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遠東商銀行使債權,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另抗告人如認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其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
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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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