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4號
TYDV,112,重訴,49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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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嘉
被 告 范鈞智


張添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黎恩如

訴訟代理人 劉恩伸(原名劉恩昇

被 告 陳秋錦

陳明峻
陳朝坤
陳秀蓮
陳朝政
陳國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4,236,306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伸負擔18%、原告張玉英負擔52%、原告
陳朝靜負擔3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朝靜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劉恩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恩伸如以新臺幣4,236,306
元為原告陳朝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朝靜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受輔助宣告(本院卷一第33
頁),原告陳朝靜之輔助人即原告張玉英已具狀表示同意其
起訴(本院卷二第4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范鈞智應將附表1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附表1房地),於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
所有。⒉被告范鈞智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附表1房地予原告陳朝靜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⒊被告張添寧應給付
原告陳朝靜377萬元;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43萬元
;被告黎恩如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添寧
應將原告陳朝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原告陳朝靜之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均返還原告。⒌被
陳秋錦應給付原告張玉英725萬元;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
張玉英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
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附表3
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93至397頁;卷二
第169至173、276至279頁;卷三第156至15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
陳國芳(下稱陳國芳等5人)為被告,及追加先位第2、4項
聲明(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1至173頁)、備位第2項聲
明(本院卷一第279頁),暨追加以原告陳朝靜與被告劉恩
伸間信託契約為備位第1、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三第158、159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陳朝靜
名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恩伸之信託契約無效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秀蓮陳朝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於109年2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
智年齡僅6至9歲,且慣用語為客家語,無法理解信託登記
之意思,屬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狀態之人,原告陳朝靜
於112年8月31日受輔助宣告。被告劉恩伸向原告陳朝靜
詐術,使原告陳朝靜相信地下錢莊將向其討債,而於110
年10月27日將附表1房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此信託行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而無效;或因被告劉恩伸未將買賣價金
交給原告陳朝靜,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為受益人
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
之信託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於112年3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劉恩伸終止信託契約,被告劉恩伸
應塗銷附表1房地之信託登記。故被告劉恩伸移轉附表1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范鈞智為無權處分,原告陳朝靜拒絕承認
而無效;且原告張玉英已於112年3月14日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劉恩伸范鈞智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取
消,故被告范鈞智應塗銷上開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劉恩伸再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陳朝靜
所有。
  2.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將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
伸,此信託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無效;或違反信託法第
34條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
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劉恩伸即應塗銷附表2
土地之信託登記,故被告劉恩伸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陳國芳等5人為無權處分,原告陳朝靜拒絕承認而無
效。被告陳國芳等5人應塗銷上開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由被告劉恩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
陳朝靜所有。
  3.被告范鈞智在回復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
靜前,應給付原告陳朝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被告陳國芳等5人在回復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朝靜前,應給付原告陳朝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被告張添寧地下錢莊將向原告陳朝靜討債為由,詐欺原
陳朝靜,嗣後再藉故與原告陳朝靜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8
日提領110萬元、108年3月11日提領90萬元、108年4月29
日提領177萬元,共計提領377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添寧,故
被告張添寧應返還377萬元予原告陳朝靜
  6.被告劉恩伸地下錢莊將向原告陳朝靜討債為由,詐欺原
陳朝靜,嗣後再藉故與原告陳朝靜共同前往華南銀行楊
梅分行,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5日提領143萬元,交付
予被告劉恩伸,故被告劉恩伸應返還原告陳朝靜143萬元

  7.被告黎恩如劉恩伸以要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狀返還原告陳朝靜及塗銷信託登記為由,向原告陳
朝靜索取金錢,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轉帳66萬元
、110年12月17日轉帳6萬元,共計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
故被告黎恩如應返還原告陳朝靜72萬元。
  8.承上編號5部分,被告張添寧並應將原告陳朝靜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
鑑返還原告陳朝靜
  9.被告陳秋錦張添寧劉恩伸共同詐騙原告張玉英稱其子
即原告陳朝靜已向地下錢莊借款,由被告劉恩伸陳秋錦
扮演假債權人,被告張添寧負責與原告陳朝靜張玉英
自接觸,要求原告張玉英將其兩位兒子陳朝靜陳朝勳
下土地出售,以籌錢處理原告陳朝靜之債務,被告張添寧
並於108年5月10日與原告張玉英一同至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將72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秋錦,故被告陳秋錦應返還原告
張玉英725萬元。
  10.被告張添寧於108年7月10日直接收取訴外人林應樹給付原
張玉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現金。被告張添寧再向原告
張玉英佯稱會照顧原告張玉英,錢放在被告張添寧身邊較
有保障,被告張添寧會每個月給原告張玉英生活費。原告
張玉英信以為真,便於108年8月8日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提領現金200萬予被告張添寧,被告張添寧共收受500萬元
現金,此處原告張玉英只請求475萬元。
 ㈡備位部分:
  1.承上㈠之1.所述,如被告劉恩伸不能將附表1房地回復登記
予原告陳朝靜所有,因附表1房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
價金為300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00萬元

  2.承上㈠之2.所述,如被告劉恩伸不能將附表2土地回復登記
予原告陳朝靜所有,因附表2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出售之
價金為199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99萬元

  3.被告劉恩伸出售附表1房地予被告范鈞智,雖通知原告張
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原告張玉英行使後,被告劉恩伸
仍將附表1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鈞智,使原告張玉英
有價差損失84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84萬
元。
 ㈢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范鈞智:被告范鈞智在購買附表1房地前,不認識其他被
告,被告范鈞智是在法院拍賣公告看到附表1房地因分割共
有物要變價拍賣,調謄本後親自拜訪共有人即被告劉恩伸
抵押權人即被告黎恩如,拜訪當天未獲見面,留紙條請社區
管理員轉達買受之意,而後在112年3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
且已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范鈞智善意買受附表1房地
,一切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添寧:否認原告陳朝靜有交付377萬元及其華南銀行存
摺、印鑑。否認原告張玉英有交付475萬元。原告張玉英
被告張添寧之姑姑,原告張玉英向被告張添寧之母親哭訴其
因原告陳朝靜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上千萬款項,被告張添
寧之母親始央求被告張添寧協助原告張玉英解決,惟被告張
添寧僅接送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再到地政事務所還款及
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張添寧並未接觸725萬元或支票。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黎恩如: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黎恩如借款7
2萬元,被告黎恩如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時交付現金6
萬元予陳朝靜,及於110年11月4日匯款66萬元至陳朝靜帳戶
。嗣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轉帳66萬元、110年12月17
日轉帳6萬元,共計72萬元予黎恩如,是為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恩伸:原告陳朝靜自101年起多次請被告劉恩伸協助以
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原告張玉英多次為原告陳朝靜
款,可證明原告陳朝靜借款經驗豐富。設定抵押、信託、申
請印鑑證明都是由原告陳朝靜親自送件,可見其思緒表達清
楚且可自理。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4日以長紅段1123地號
土地向被告劉恩伸借款,尚欠被告劉恩伸280萬元。故原告
陳朝靜將附表1房地、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出售,被
劉恩伸出售後,已聯絡原告陳朝靜結算款項,並將餘款交
付予原告陳朝靜。被告劉恩伸未收到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
買權存證信函或原告陳朝靜撤銷信託信函,原告寄錯地址,
不可歸責於被告劉恩伸,故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移轉予
被告范智鈞未侵害原告張玉英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秋錦: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6日以長紅段1123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陳秋錦借款700萬元,嗣原告張玉英幫原
陳朝靜清償,經協議債權以本金及利息共計725萬元計算
。108年5月間被告陳秋錦桃園地政事務所收受原告張玉英
交付之725萬元農會支票後,即交付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抵
押權同意書予原告自行辦理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國芳陳明峻陳朝坤:被告陳國芳等5人是附表2土
地之共有人,不希望附表2土地遭變價分割,所以向被告劉
恩伸以199萬元購買附表2土地,被告陳國芳等5人是善意取
得附表2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秀蓮陳朝政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1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0月27日將附表1房地信託予被告劉恩
伸,並於110年11月3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目的為「受
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
為原告陳朝靜。嗣被告劉恩伸於112年3月8日將附表1房
地出售予被告范鈞智,並於112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0
年楊地字第118990號及112年度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31、201至212
頁;卷三第267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陳朝靜主張上開信託行為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
理解信託登記之意思,屬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狀態之
人,故上開信託行為無效云云。惟:
    ①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
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
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
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0月27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尚未
受輔助宣告(原告陳朝靜於112年8月31日始受輔助宣
告,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故其信託行為不須經輔
助人同意。原告陳朝靜於109年2月14日固經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31頁),惟原告陳朝靜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
月25日之印鑑證明均由其親自簽名及申請(本院卷二
第349至359頁),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亦由其簽名
及送件(本院卷二第201、207頁),且於110年12月13
日、110年12月17日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轉帳(本院卷
二第229至237頁),觀其字跡工整,且能完成申請印
鑑證明、信託登記送件、到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接受
銀行關懷提問,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故其所
為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
   ⑶原告陳朝靜主張被告劉恩伸詐欺其為信託行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信託之意思表示,
尚屬無據。
   ⑷原告陳朝靜主張被告劉恩伸未將依信託目的出售附表1房
地之買賣價金交予原告陳朝靜,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
人不得為受益人而無效云云。然被告劉恩伸如未依信託
契約給付價金,僅係債務不履行,上開信託契約係約定
受益人為原告陳朝靜,並非無效。
   ⑸原告陳朝靜主張於112年3月23日寄發終止信託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劉恩伸,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423頁)。惟原告陳朝靜訴訟代理人稱
此信函是與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的信函一起寄到
被告劉恩伸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地址(本院卷三第
494頁)。然查,被告劉恩伸於110年10月27日為信託行
為時戶籍雖在莊二街地址(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被告
劉恩伸於110年11月30日已將戶籍遷出(個資卷),且被
劉恩伸稱莊二街地址為其前妻住處,其未住該址,亦
未收到該信(本院卷三第494頁),亦核與被告范鈞智
另案審理中陳稱:「我去桃園莊二街12號5樓找劉恩伸
但警衛說他沒有住在這邊,所以我留紙條請警衛幫我聯
劉恩伸劉恩伸才跟我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
第281、282頁),堪信被告劉恩伸未居住於莊二街地址
,故原告陳朝靜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
恩伸。
   ⑹原告張玉英雖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莊二街
地址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一第107、289頁)。然
被告劉恩伸委託地政士通知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存證信函所載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
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原告張玉英卻將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信函寄到被告劉恩伸未居住之莊二街地址,則其
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被告劉恩伸續將附表1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鈞智,自屬有效。
   ⑺承上所述,原告陳朝靜與被告劉恩伸上開信託契約有效,
且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
恩伸,則被告劉恩伸依信託目的將附表1房地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鈞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陳朝
靜依附表3編號1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范鈞
智為如附表3編號1訴之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2.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將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
伸,並於110年11月22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目的為「受
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
為原告陳朝靜。嗣被告劉恩伸於111年12月7日附表2土地
出售予被告陳國芳等5人,並於112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
10年度楊地字第127500號及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至55、133至155、2
13至224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陳朝靜主張上開信託行為因民法第75條後段而無效、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而無效、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無效云
云,本院認定理由同上㈠之1.⑵至⑷所述,均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劉恩伸依信託目的將附表2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陳國芳等5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陳朝
靜依附表3編號2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陳國芳
等5人為如附表3編號2訴之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
 3.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3之請求為無理由。
  承上㈠之1.所述,被告范鈞智無須回復附表1房地所有權予原
陳朝靜,自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陳朝靜。故
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3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范鈞智
付如附表3編號3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4.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4之請求為無理由。
  承上㈠之2.所述,被告陳國芳等5人無須回復附表2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陳朝靜,自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陳朝
靜。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4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
國芳等5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4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5.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5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如下提領紀錄:於108年3月8
日提領110萬元、108年3月11日提領90萬元、108年4月29
日提領177萬元,共計提領377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惟原告陳
朝靜並未舉證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添寧,被告張添
寧亦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⑵依原證8錄音譯文6分至6分7秒對話,訴外人張美蓮(原告
張玉英的姊妹)對被告張添寧說:「他(原告陳朝靜)說
你陪他去領現金,他這樣子講啊」。」、「他說都交給你
啊,全部都交給你啊」;被告張添寧答:「那個一定要現
金啊」、「我知道啊,當初,他們這個錢,事怎麼賺的啊
,因為一開始,阿姑姑(原告張玉英)什麼話都不講流氓
跟我講說那個姑婆很那個喔,全部事都不講,很難查喔,
啊查這個錢會比較貴喔,我會跟姑姑講啊,姑姑就講不出
所以然啊」(本院卷一第47頁)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張添
寧並未否認原告陳朝靜提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張添寧云云

  ⑶惟依原證8錄音譯文12分57秒對話,被告張添寧稱:「還傳
到我媽媽,我媽媽才拜託我跟阿舊(客家話)我媽媽給我
講三次,我第四次才上去,我想說那小事啦,結果當初那
個事借那個錢吼,是他安安(原告陳朝靜)跟地下錢莊
五百萬,已經滾利滾到一千多萬了捏。」;張美蓮答:「
這樣我了解,對對對。」(本院卷一第53頁)。及14分29
秒被告張添寧稱:「那沒有用,因為你是誰你心裡跟人家
借錢,簽名那些事實已經成事實了,而且他又拿錢給你用
,只是錢進入,又領出來,錢進去又領出來,就是他們那
夥人今天進200萬,下午又把他領出來了。」(本院卷一
第55頁)。可知原告陳朝靜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張美蓮
也知道,且被告張添寧並未表示領出來的錢是被告張添寧
拿走。
  ⑷復依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張添寧均不爭執原證8錄音時間為11
2年6月底至7月初的某日,是本件起訴前某天的錄音(本
院卷三第494頁),可知原證8有可能係為了訴訟而為的錄
音,且上開對話中對於向誰借款?是誰於何時領多少錢出
來?語焉不詳,不能證明原告陳朝靜有將108年間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之377萬元交付給被告張添寧。從而,原告
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5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
如附表3編號5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6.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6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如下提領紀錄:於108年3月1
5日提領143萬元(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劉恩伸自承有
收受上開143萬元(本院卷三第369頁)。
  ⑵被告劉恩伸稱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1日向其借款143萬元
,並將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擔保上開借
款,被告劉恩伸於108年3月11日將登記申請書送件時以現
金交付143萬元予原告陳朝靜,嗣因原告張玉英發現並要
求原告陳朝靜還款,故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5日還款14
3萬元予被告劉恩伸,被告劉恩伸亦於108年5月14日塗銷
信託登記等語,有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告陳
朝靜親筆簽名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4、3
05至317頁),堪信被告劉恩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
  ⑶原告陳朝靜並未舉證被告劉恩伸有詐欺之行為,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108年3月15日交付143萬元予被告劉恩伸之給付
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6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如附表3編號6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
  7.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7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7日親自到銀行
臨櫃辦理轉帳66萬元、6萬元,共計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行回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

  ⑵被告黎恩如稱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黎恩如借款
72萬元,並於110年11月3日提供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上開借款,被告黎恩如先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陳朝靜
,於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於110年11月4日匯款66萬元至原
陳朝靜帳戶。嗣原告陳朝靜還款72萬元後,被告黎恩如
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有110年楊地字第118980號
及112年桃楊登跨字第4640號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永
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在卷足考(本
院卷一第377至383頁;卷二第113、115、127、129、159
頁),堪信被告黎恩如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原告陳朝靜並未舉證其交付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之給付行
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7之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黎恩如給付如附表3編號7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
 8.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8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張添寧否認收受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原告陳朝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
號8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如附表3編號8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9.原告張玉英如附表3編號9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張玉英於108年5月10日交付金額725萬元的桃園市楊梅
區農會支票予被告陳秋錦,並經被告陳秋錦提示兌現,有
轉帳支出傳票、支票背面、取款憑條、張玉英楊梅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且為被告陳秋錦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1頁),堪
信為真實。
  ⑵被告陳秋錦稱原告陳朝靜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劉恩伸
具承諾書向被告陳秋錦借款180萬元,並於108年1月28日
以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陳秋錦則將180
萬元交付被告劉恩伸。原告陳朝靜復於108年3月7日以長
紅段11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陳秋錦借款700萬元,
扣除前開180萬元,被告陳秋錦分三筆將520萬元匯款至原
陳朝靜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1日塗銷附表
1房地抵押權。嗣原告張玉英欲幫原告陳朝靜清償,經協
議債權以本金及利息共計725萬元計算。108年5月10日被
陳秋錦桃園地政事務所收受張玉英交付之725萬元農
會支票後,即交付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抵押權同意書予原
告自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於108年5月14日塗銷等語,有
匯款申請書、異動索引、108年桃楊登跨字第2610號、108
年德楊登跨字第1060號、108年楊地字第14330號登記申請
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111、125頁
;卷三第254、291至303、325至339頁),堪信被告陳秋
錦收受72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原告張玉英並未舉證陳秋錦張添寧劉恩伸共同詐騙原
張玉英,原告張玉英提出之原證8錄音譯文14分29秒被
張添寧稱:「那沒有用,因為你是誰你心裡跟人家借錢
,簽名那些事實已經成事實了,而且他又拿錢給你用,只
是錢進入,又領出來,錢進去又領出來,就是他們那夥人
今天進200萬,下午又把他領出來了。」(本院卷一第55
頁),不能證明上開事實。原告張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交
付725萬元予被告陳秋錦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張玉英依附表3編號9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秋錦
給付如附表3編號9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10.原告張玉英如附表3編號10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張玉英主張被告張添寧於108年7月10日直接收取訴外人
林應樹給付原告張玉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現金及於108年8
月8日收受原告張玉英楊梅區農會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云云
,雖提出原告張玉英楊梅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本院卷一第61、67頁),惟被告張添寧否認上情,原告張玉
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張玉英依附表3編號10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如附表3編號10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2,882,184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恩伸范鈞智塗銷附表1房地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惟被告劉恩伸應依其與原告
陳朝靜間附表1房地之信託契約將處分附表1房地後之買賣
價金交付予受益人即原告陳朝靜
  ⑵附表1房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有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01頁;卷三第439至451頁);附表1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108,143元、房屋稅1,673元、代書費8,000元,有繳款書
及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95至10
1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劉恩伸稱扣除上開必要費用之餘款2,882,184元,用於
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劉恩伸之借款200萬元,其餘882
,184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陳朝靜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恩伸提出之被證8承諾書固記載「本人陳朝靜同意
將名下房地信託委託予劉恩昇先生辦理分割出售事宜,
陳朝靜並承諾事成之後同意扣除目前積欠劉恩昇先生之
貳佰捌拾萬欠款,並同意事成後由劉恩昇先生扣除黎恩
小姐之欠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本院卷一第18
9頁),惟原告陳朝靜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236頁
),被告劉恩伸亦未能提出原本,且影本上之指印、印
文模糊,又無原告陳朝靜之簽名,難以採信。
   ②被告劉恩伸稱其於108年3月6日在其經營的當鋪(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交付現金280萬元予原告陳朝靜
原告陳朝靜並簽發本票及將長紅段1051地號土地信託予
被告劉恩伸擔保上開債權云云。惟被告劉恩伸提出之10
8年桃楊登跨字第2870號登記申請書並無擔保借款內容
(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且該信託登記已於108年5
月17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7、1
49頁),又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劉恩伸就附表1房地及附
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亦無擔保款之內容(
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卷證頁數詳附表1、2),自難認
被告劉恩伸辯稱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乙情屬
實。
   ③被告劉恩伸雖稱其於112年5月7日傳訊息給原告陳朝靜
「新農街房子(附表1房地)案件已處理完畢,明天會
過去跟你對帳結算。」(本院卷一第375頁),然無原
陳朝靜之回應,亦無結算明細、金額或收據,難認被
劉恩伸已將結算後之金額交付予原告陳朝靜
  ⑷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結算後之金額予原告陳朝靜,則
原告陳朝靜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就附表1房地之信託契約
,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2,882,184元(計算式:買賣價金3
00萬元-土地增值稅108,143元-房屋稅1,673元-代書費8,0
00元=2,882,184元)予原告陳朝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2.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1,354,122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恩伸、被告陳國芳等5人塗銷附表土地
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惟被告劉恩伸應依
其與原告陳朝靜間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將處分附表2土地
後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受益人即原告陳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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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