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4號
TYDM,114,金訴,424,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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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映庭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馮映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
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領或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9日起,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玲」、「陳麗霞」等人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並以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專屬帳號(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
,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麗霞」等人使用,容任「陳麗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向黃麗珠佯稱:因涉嫌洗錢詐騙案,其帳戶被轉帳200餘萬
元,需配合匯入指定帳戶,始得洗清犯罪嫌疑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7日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8
分許、同年月19日9時1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0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兌換為泰達幣後
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映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辯稱:當時我在網路找到代辦信用卡之公司,代辦人員評估
我的條件後,告知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及申請Maicoin平台
的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做金流及流水相關證明,才可以成功
申辦信用卡,我不知道帳號會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因需款孔急,又受限於過往信用不
佳,無法以正規方式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故於網路上找到
代辦信用卡之公司,後續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解決燃眉之
急,觀諸被告與「陳玉玲」、「陳麗霞」等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係為配合信用卡代辦公司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
便於順利申請信用卡,因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實已
遭「陳玉玲」、「陳麗霞」等人以資訊不對等之方式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瑕疵,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帳戶將會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不法詐騙
款項或洗錢之工具,自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
而交付財物,則在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所
為主觀上自無掩隱匿或掩飾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急需用錢,欲以申辦信用卡後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
措資金,乃透過網路搜尋辦理信用卡資訊,隨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玉玲」、「陳麗霞」等人
聯繫,遂依指示先於112年6月9日起,申請註冊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
專屬帳號綁定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復於同年
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麗霞」等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偵
續卷第24至26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永豐銀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
偵續卷第41至43頁)、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
資料(偵續卷第137頁)、被告與「陳玉玲」、「陳麗霞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偵卷第77至92頁;
偵續卷第69至82頁)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黃麗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
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
子錢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頁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39至41、157頁)、本
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IP登入歷程、入金
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偵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
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
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
,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
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向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
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兼以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大學之教育程度,從事
客服及業務助理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不清楚「陳玉玲」、「陳
麗霞」等人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與「陳玉玲」、「陳
麗霞」等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難推諉不知。
   ⒋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無特別困難,除可直接向銀
行臨櫃辦理外,亦可透過銀行網頁線上填寫申請書辦理
,手續簡便,銀行核卡迅速,並非屬於必須倚賴中介者
才有可能成功辦理之特殊事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自陳其有向銀行自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偵續卷第
2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10日
函所附當事人信用報告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
71頁),足徵被告知悉此次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與常情不
符,則其以非正常管道辦理信用卡,應已能對「陳玉玲
」、「陳麗霞」等人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
集個人帳戶資料為不法用途產生懷疑。
   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玉玲」、「陳麗霞」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陳玉玲」係稱被告需下載註冊一個做
資金流水報告的平台,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且需準備一
個有開通網路銀行的帳戶,而當被告提出「為何那個平
台需要有銀行帳戶」之疑問,「陳玉玲」即聲稱:「公
司出錢給你做流水報告,需要把錢匯入你的帳戶,然後
你的帳戶在平台裡流動」等語,並指示被告後續與財務
經理「陳麗霞」聯繫(偵卷第77至79頁;偵續卷第69至
70頁);被告隨即按「陳麗霞」指示操作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申請程序,而於過程中,被告在手機下載
Maicoin平台的APP時,發現Maicoin平台與比特幣有關
,旋即提出「用這個交流是不是很危險呢」、「這個跟
到時候的資金流水會有關係嗎」等疑問(偵卷第83頁;
偵續卷第73頁),且被告還特別詢問需要帳號及密碼之
原因為何,經「陳麗霞」解釋稱:「做財力證明的時候
需要提供平台跟網銀的帳號密碼,怕你亂操作導致過不
了件,只要做3天就可以提交審核過件了」後,被告回
稱:「連密碼都要提供啊…請問這個真的安全嗎…因為沒
有這樣做過,實在有點擔心」等語(偵卷第84頁;偵續
卷第74頁),「陳麗霞」僅宣稱很安全、保證在收到信
用卡前不需要任何費用云云,被告即不再質疑「陳麗霞
」,繼續按「陳麗霞」指示進行後續申辦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之進程,並逐步按指示完成辦理設定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傳送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程序(偵續卷第84至88頁;偵續卷第74至
78頁)。足認被告在與「陳麗霞」交涉「以包裝財力證
明方式代辦信用卡」之過程中,業已警覺到如果按「陳
麗霞」指示逐步交出個人帳戶資料,將有被不當利用之
危險性,然被告考慮後,為能獲得「陳麗霞」宣稱之「
包裝財力證明」服務以順利辦理信用卡,仍決意按指示
交出其本案帳戶資料給「陳麗霞」,自足推認被告於當
時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非正當用途使用,
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⒍另「陳麗霞」要求被告所註冊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平台M
aicoin,其更於過程中指導被告應對平台業者驗證之方
法,陳稱:「如果驗證期間平台會電話照會,可能會問
你幾個簡單的問題。問:你知不知道這是什麼,答:這
數字貨幣平台。問:平台都有哪些幣,答:我比較有
關注一些主流幣,以太坊、比特幣、狗狗幣。問:你註
冊平台的用途,答:就說親戚有在這個平台投資買賣數
字貨幣,現在我還在觀望,想提前註冊好,方便後期使
用。問:你為何註冊這個平台,答:親戚有在用,覺得
用起來挺方便的,就介紹我註冊這個平台了。千萬不能
說用這個平台來辦理信用卡或者貸款,不然平台不會給
你過驗證,後期銀行審核也會很難過件」等語(偵卷第
84頁;偵續卷第74頁),其復於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
設定約定帳戶時,指導被告與銀行行員應對之方式,陳
稱:「行員如果會問你為什麼要約定遠東帳戶,你就說
約定的帳戶我自己註冊的平台,是我個人專屬入金的帳
號,自己本人使用,詐騙那些你都瞭解,讓銀行工作人
員放心。如果行員叫你手機給她看,就說沒帶身上,有
些行員會為難你,也有些行員怕你是轉錢給詐騙集團,
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有些公司會以任何藉口跟理由向受
害人收費,所以我們之間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在你沒有
拿到信用卡的時候不需要任何費用的。千萬不能說用於
貸款或者辦理信用卡,這樣後期銀行審核就很難過件」
等語(偵卷第87頁;偵續卷第78頁),甚至「陳麗霞
再次要求被告辦理設定另一個約定帳戶時,被告隨即質
問「請問為何麼還要再約定一個帳戶…」、「我不明白
為什麼做流水報告要一直去約定帳戶耶…」、「請問
應該不是拿去洗錢的當人頭戶吧?」等語(偵卷第91頁
;偵續卷第81頁)。依前揭被告與「陳麗霞」間之LINE
對話紀錄,顯見「陳麗霞」不僅未具體說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與財力證明包裝究竟有何關係,甚且要求被告之
後對於Maicoin平台、銀行照會詢問時,虛偽稱係「自
己本人使用」,而原本虛擬貨幣平台業者或銀行向申請
人確認用途,乃為防範遭人利用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即使被告本身並非金融領域專業,仍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對此亦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被告經「陳
麗霞」要求辦理設定約定帳戶時,能夠質疑其帳戶是否
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用途,由此更足徵被告於當時自
已預見「陳麗霞」等人可能以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
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
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甚明。
   ⒎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陳麗霞」等人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
,仍為獲取成功辦理信用卡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
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對於
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
,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
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永豐銀行
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在申辦信用卡過程中,誤信「陳麗
霞」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基於申辦信用卡之
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信用卡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可預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
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
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
與「陳麗霞」等人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信用卡,竟猶甘冒「陳麗霞」等人
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麗霞」等人,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
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麗霞」等人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節所辯,尚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告訴人尚未匯
入遭詐騙之款項,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具有幫助洗錢之犯
意云云。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即事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麗霞」等人
時,主觀上已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即會
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麗霞」等人時,告訴人尚未匯入遭詐騙
之款項,然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確有將告訴人匯入至本案永豐
銀行內之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兌換為泰達
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乃屬事前幫助洗錢之犯罪型態,
亦可成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忽略事前幫助
之犯罪型態,所持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
   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
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陳麗霞」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19日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則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
年6月17日,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⒌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詐欺犯罪是目前臺灣社會亟欲遏止防範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際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 定,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尚 餘2,965元、1萬5,950元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本 案Maicoin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此觀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39至41、157頁)及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IP登入歷程、入 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偵續卷第137至145頁)即 明,則此部分2,965元、1萬5,95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行為 之財物。又被告其與「陳麗霞」接洽申辦信用卡過程中, 因急需用錢,故向「陳麗霞」詢問可否先借款,經「陳麗 霞」應允後,始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手機 轉帳2,965元至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連同原本餘額共提 領3,005元,另於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以手機轉 帳1萬5,950元至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匯至1萬5,950 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1、77頁),並有前揭連線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31至133頁),足認此部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1萬8,915元(計算式:2,965+15,950=1 8,915元)為被告所管領、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等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業如前述,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2,965元、1萬5,950元作為報酬 ,然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為洗錢行為之財物,已說 明如前,而非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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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