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佳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
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共7個金融帳戶簡稱詳
見後附金融帳戶列表,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空軍一
號方式寄至臺中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林佳穎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在
Instagram上因帳號「QUAINNNEE」之人說我抽中6個獎項,
若要換現金須先繳保證費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我繳了之後,
另外1人又說繳保證費是違法,須再繳另1筆費用,最後是聲
稱係金管會之人員,如此一步一步將我的帳戶資料騙走等語
。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簡稱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
有其等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nstagram帳號「QUAINNNEE」之人
是賣精品的賣家,我不認識他,是滑Instagram時滑到的,
他說我中6個獎,須繳交保證費才能換現金,我沒有和165反
詐騙專線或其他人查證其真實性;後來因聲稱金管會之人說
要交出名下所有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並獲得中獎的獎金,所
以我才將帳戶提供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我一開始有懷疑,一直向對方確認,但對方自稱是金
管會人員,須繳交全部帳戶始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偵卷二
第107至110頁),顯見被告與Instagram帳號「QUAINNNEE」
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
之人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均未詳加確認,亦未實際向金管會查證
,即率將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與素不相識、
全無信賴基礎之人;另被告遭問及網路中獎與提供保證金或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關聯性,則稱:我不知道中獎相關之知
識,就沒有想太多,我起初認為只要照著對方做,就會取得
中獎獎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餐飲業,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採購(
本院卷第97頁),且案發時已年27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
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
人,卻供稱其不知悉中獎之相關知識,亦不知悉對方所稱中
獎與索取保證金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關聯性,然查,
被告倘果係中獎,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
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設定或解除任何其他功能,亦毋須提
供高達7個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本案帳戶前,如
有任何使用上之問題,應分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
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服詢問所屬銀行之解決方式,被
告於過程中均未曾加以確認,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出;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申辦貸款將其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涉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99頁),是以,被
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
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
察覺上開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且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隨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2.徵諸被告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倘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由對方解除凍結或變更設定,即可獲得對方匯
入之中獎獎金數十萬元(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109、110
頁,本院卷第195頁),益徵被告僅因貪圖領取其所稱之中
獎利益,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驟然提供本案
帳戶,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又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內都沒有存款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寧願寄交其內並無存款而不
會造成自己損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
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
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
3.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Instagram帳號「Q
UAINNNEE」、暱稱「小艾」之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中獎並要
求先行匯款核實費至指定帳戶以安排領獎,而被告依指示匯
款後,再以LINE聯繫自稱財務專員及金管會人員之人,對方
並告知須調整信用卡額度進行驗證等語,而被告即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復詢問「我很怕我等等收到什麼警察局
的電話 說我詐欺幫忙洗錢之類的 確認這樣真的不會影響到
我的帳戶對嗎」,並向對方確認「我怕不是你們在操作 看
到這些流動還是會擔心呀」(本院卷第203至281頁),由此
可見被告在接獲中獎訊息後,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
變更設定等舉悖於常理,並意識到個人金融帳戶變成涉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風險存在,卻仍因貪圖領獎,執意配合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從而,被告縱辯稱其有
依指示匯款核實費等舉而受有損害,仍無礙於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亦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提供本案共7個帳戶之客觀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所為,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
旨,足見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之構成要件,僅因與幫助洗錢罪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另論罪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
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
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
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其本案共7個帳戶之資料與不詳
詐欺者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7個帳戶供詐
騙犯罪者使用,所為實不足取,而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
14人,且詐騙款項高達82萬餘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蘇姵勻、趙
美晴達成調解,均約定自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
4年6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7
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實 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金融帳戶列表:
金融帳戶 簡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李婷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kilaai」向告訴人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富邦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5分許 ⑵富邦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9分許 ⑶富邦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40分許 ⑴4萬3985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3890元 2 告訴人 蘇珮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2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惠芊」 向告訴人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富邦帳戶 113年1月6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3 告訴人 鍾昆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假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以蝦皮賣場買賣,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連線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54分許 ⑵國泰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33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986元 4 告訴人 張欣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姿秀」 、通訊軟體LINE暱「Lisa 蔡婉余(伊晴&恩宇)」,假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國泰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13分許 ⑵國泰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15分許 ⑶國泰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2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123元 5 告訴人 樂子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謙」向告訴人佯稱臨時有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1元 6 告訴人 趙美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6時43分許,於旋轉拍賣帳戶、「@jenstolitjg66643」,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分許 4萬5123元 7 告訴人 許琇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amankurnaz」、「Jidvalidi」、「molgaoding」,在限時動態內容佯稱抽獎免費領取馬面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台新一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9分許 ⑵台新二帳戶 113年1月6日18時12分許 ⑴2萬7997元 ⑵10萬元 8 告訴人 宋文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至冠」,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交易,須通過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⑴台新一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7分許 ⑵台新一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 ⑶台新二帳戶 113年1月6日18時19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8元 ⑶2萬9985元 9 告訴人 林宜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5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丸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麻麻」,假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賣Iphone 14 Pro Max 256GB金額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⑴台新一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0分許 ⑵台新一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0 告訴人 紀任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2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riano」、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穎」,假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中信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 1萬2045元 11 告訴人 李明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1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livemoq」、暱稱「大璐璐CL」,刊登購物抽獎內容,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品得兌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中信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15分許 4萬4080元 12 被害人 郭晏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4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olgaoding」,向被害人佯稱已中獎,須先匯款方可取得獎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⑴中信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 ⑵中信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54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3萬元 13 告訴人 彭建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sus Almada」,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連線帳戶 113年1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1123元 14 告訴人 王敦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6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laire」,向告訴人佯稱抽中3C產品,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連線帳戶 113年1月6日16時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