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RVANDO LUCY PUNZALAN(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RVANDO LUCY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 實
SERVANDO LUCY PUNZALAN(中文名:露西,下稱露西)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不久前某時許,在
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所示林宏霖等4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
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身分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露西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初,遺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
不久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
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
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
旋為該身分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5、257至2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金
訴卷第109至11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
據、中華郵政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1349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
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
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2月10日尚有看到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但於112年12月中旬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
錢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其有至埔心火車站
旁的郵局、桃園的郵局報失,但郵局給其一張單據,要其
去新竹警察局掛失報案,其因對新竹不熟,就沒有去新竹
,但其後來有至郵局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已掛失無法
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後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
12年12月間領完錢後,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2
年12月初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後,就去埔心郵局,埔心郵局叫其去桃園郵局,郵
局給其一張紙叫其去警察局,其因不知如何去就沒有去云
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
何時遺失、領錢時發現遺失或領錢後才遺失、是否確有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
尚難採信。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依中華郵政函覆提供
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顯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於109年
7月17日辦理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
001134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7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並未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
掛失,而金融帳戶資料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
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已於112年12月初發
現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得即時向中華
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始終卻未為之,顯與
一般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82586」,即
為其生日,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得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58頁),可見被告既以其出生
月、日、年作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時,得逕行回答檢察
官該問題,實確能詳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供其留存之必要,
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得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必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12年12月初遺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觀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9日至113
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6日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
同)100至5,500元不等之款項,使本案帳戶餘額僅為99元
,其後本案帳戶雖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有數筆款
項匯入後遭提領,然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2月2
8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亦僅
為5元,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
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金融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7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
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
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
被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身
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
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
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
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身分不詳
之人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
,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
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 律賓籍人士,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 國境內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 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宏霖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與告訴人林宏霖取得聯繫,佯稱:前往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訴人林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50、57頁) ⒊告訴人林宏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3頁) ⒋告訴人林宏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2 李享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底,在臺灣不詳地點,與告訴人李享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享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李享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3、81至83、93頁) ⒊告訴人李享迪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85至91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 3 盧詮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與告訴人盧詮欣取得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28日 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盧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3至107、117至118頁) ⒊告訴人盧詮欣提供之匯款紀錄、投資網站、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頁面、IG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114至115、119至219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 112年12月28日 晚間8時13分許 5萬元 4 鄭兆芳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與告訴人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兆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1月1日 晚間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⒈告訴人鄭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⒊告訴人鄭兆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至24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