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元股
被 告 AMARTMONTREE SURASAK(中文姓名:向義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TMONTREE SURASA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MARTMONTREE SURASAK(中文姓名:向義財,下稱向義財)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
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
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隱匿該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
項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
,先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重新設定並啟用,嗣再
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AMARTMONTREE
SURASAK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後述詐術內容)從事財產犯罪。
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
示日、時、方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對附何旻霈施以
詐術,致何旻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
金流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旻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一位曾經一起工作的逃逸移工使用,
我借給他一星期之後,我刷我的帳戶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能用
了,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這些事,他的本名我不知
道,我與他也沒有聯繫,找不到他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與他人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旻霈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何旻霈之匯款紀錄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紀錄截圖及其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究係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可據為本案詐欺、洗錢收款帳戶之原因,前
於11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因該提款卡於1年
前遺失,而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貼紙貼在提款卡上之故,
且其曾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惟
未製作筆錄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3年12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9674號函及其函附之案
件查詢資料截圖所示,經該局以受理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被告於112年起至該函發文之日止,均無至該分局草漯派
出所報案稱其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紀錄,另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113年12月23日合金大園字第1130003565
號函及函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暨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所示
,被告非僅未曾有何掛失本案提款卡之紀錄,甚且曾於本
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收款前2日,就該提款卡進行密碼
變更及啟用,是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而
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一節,已無足採。
後被告於114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供稱其確曾於
某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與某人
,惟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逃
逸移工「阿均」,然「阿均」僅向其借過1次信用卡,用
完後已即刻歸還,而其已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曾否遺失
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非僅與前述情節相互迥異而無一
相符,且被告就其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逃逸移工真實身分
,以及其將本案帳戶出借與該逃逸移工之時、地,乃至取
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始終無從供明,益徵被告此部
分空言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而查,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三
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
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及洗錢工
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
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
,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
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
開帳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
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
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於偵查中甚且自述曾於我國開立數個金
融機構帳戶,則就此更無推稱不知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
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
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
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均不詳而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
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
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
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
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
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
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
「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旻霈 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適何旻霈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Lin宏【BOSS】」等帳號聯繫何旻霈,向何旻霈佯稱:可在「EasyMoney多元畫商辦企業」LINE社群中,依提供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旻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先後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4號 被 告 AMARTMONTREE SURASAK(泰國籍,中文姓名: 向義財)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TMONTREE SURASAK(中文姓名:向義財,下稱向義財)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 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投放 投資廣告訊息,適何旻霈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Zhen」、「Lin宏【BOSS】」等帳號聯繫何旻霈,向 何旻霈佯稱:可在「EasyMoney多元畫商辦企業」LINE社群 中,依提供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旻霈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何旻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何旻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義財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返回泰國前丟掉了,後於112年回臺灣時有補辦回來,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外籍逃逸移工使用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陳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轉述其曾將某金融帳戶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嗣提款卡即無法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旻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30049674號函1份 證明被告自112年起迄今,並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稱其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以合金大園字第113000356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2日即113年1月8日有重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又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8日及112年12月25日有存摺掛失及補發之紀錄,而未曾有提款卡掛失及補發紀錄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1日即113年1月9日,帳戶餘額為71元;又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