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4號
TYDM,114,金簡,20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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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應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月15日15時37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蕭可炳」之成年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
件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杜玉珍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前已因提供名下渣打銀
行帳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判處拘役50日,
竟再為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杜玉 珍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非初次提供帳戶而涉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 刑判決而知所警惕,於本案中又先狡辯係因提供給同事充作 薪轉帳戶,嗣後始改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即能 獲得教訓,又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不得任意提供帳戶屬 國人應具常識,被告不顧此情任意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人 受有損害,經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後,實難認為本 判決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與「蕭可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 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蔡欣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欣翰所有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文進游進昇杜玉真吳美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 二、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同事蕭可炳使用,然除指 述蕭可炳,並提供其詳細資料外,均無相關對話記錄或其他 事證可提供,而證人蕭可炳經本署傳喚、拘提均未果,被告 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蕭可炳即有疑義,再者,被告 自始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蕭可炳,於警詢稱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蕭可炳之原因是為了賺3-5萬元,卻又於偵查中 稱本案帳戶係擅自遭蕭可炳使用本案帳戶,前後供述顯然有 所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然仍未改變被告將本案帳 戶交付與不熟識同事之事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進 113年7月間 假投資(「tiktok」抖音商店) 113年8月15日17時01分 ATM轉帳 3萬元 113年8月16日19時04分 ATM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1日19時05分 ATM轉帳 1萬元 2 游進昇 112年8月間 假投資(「tiktok」抖音商店) 113年8月15日15時37分 ATM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3日11時31分 ATM轉帳 1萬元 3 杜玉真 112年8月間 假投資(「tiktok」抖音商店) 113年8月17日09時40分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4 吳美辰 112年8月間 假投資(「tiktok」抖音商店) 113年8月23日16時49分 網路轉帳 1萬3,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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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