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TYDM,114,金簡,18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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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潔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解除委任)
王玨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潔雯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分別應依附表編號2、4所載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商潔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7、1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現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22
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
卷第87、141頁),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又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尚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先後詐
欺告訴人4人,固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仍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並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
100頁、第147至161頁),而其餘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則
因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125、127頁、第133至137頁),而惜未能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提供帳戶之動機、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數量及受害者人數、
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末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0
1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僅惜因其餘附表編號1 、3之告訴人則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被告未能與其等 達成達成調解或和解,仍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4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 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 (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22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 去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管 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字號 和解內容 1 陳立格 無。 被告與陳立格因故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2 謝孟儒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本院金訴卷第97、98頁)。 被告願於民國116年8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3 陳米金 無。 被告與陳米金因故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4 古佩菁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本院金訴卷第99、10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
  被   告 商潔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潔雯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商潔雯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潔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書陽」之人使用;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對方亦有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戶,及指導如何應對行員之關懷詢問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傳送所有4間銀行帳戶(即中小企銀、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有依對方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之金融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林書陽」之邀 ,而因其生意需求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林書陽」進行貨款收 付,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始終認為係「林書陽」所 屬公司營運之款項,對於我的疑問,「林書陽」均有耐心說 明,所以我才基於信任而提出金融帳戶等語,惟查:觀之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初始於4月17日8時1分起即已顯示對方 提供「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請被告依 指示前往申請約定帳戶,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傳送存摺封面 影本、身分證反面影本照片;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供其名下 所有4間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並有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等情,對於被告辯以交付前有查證、基於對被告 的信賴等語,卷附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考量被告終自承為免對話紀錄遭發現,故有 刪除對話紀錄中之照片乙節,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之表現, 當本署檢察官詢問「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是否有刪改過?」等 語,經被告告以「未刪改過」等語,綜上情節可知,被告對 於對話紀錄之存在風險應有一定之認定,進而會刻意留下自



認對其有利、存在風險較低之紀錄,因此選擇僅提供開始提 供金融帳戶之情節,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磋商過程,乃至對 價關係之約定,徒以換過手機事由,故無法提供帶過。是被 告上開所辯,欠缺相應事證佐證,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 受1萬元之款項,該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立格 112年4月19日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60萬元、趙采瑱(另由警調查中)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6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偵8013 2 謝孟儒 112年4月8日起,假交友詐騙 112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劉素鳳(另由警移送至新竹地檢偵辦中)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素鳳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45萬2,000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5日13時54分許、16萬5,51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彰銀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偵9975 3 陳米金 111年間某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5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趙采瑱(另由警調查中)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58萬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偵12974 4 古佩菁 112年3月21日23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劉素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33萬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間「陳來福」Line好友介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偵12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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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