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4號
TYDM,114,金簡,11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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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恩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石世經呂治明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恩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
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
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之成年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有數次提領行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並轉匯至共同正
犯指定之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
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 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 告仍須履行對前揭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若逕予執行本院所宣 告之刑,將影響被告之履行能力,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被告提領及交付,無事證顯示被查獲,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5號  被   告 王紹恩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紹恩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先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主管012」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王紹恩隨即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石世經呂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網路上遊玩博弈遊戲而賺取遊戲點數,為換取現金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指示,提供本案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帳號從事流水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中信、郵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自112年9月22日起,以補貼稅捐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帳號,並指定金額及匯款帳號要求被告轉匯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曾指示被告不宜每天取款,否則容易被銀行封控,並指示被告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然按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 、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乃屬一般常識, 縱使有合法設立之娛樂公司,該公司應以公司之名義申設帳 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 為客戶匯款之用,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自難對其提供本案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帳號可能涉及 不法用途一事諉為不知。況且,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主管012」之對話紀錄觀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 服主管012」不斷向被告陳稱其協助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稅 捐補貼、退稅補償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論係為獲取博弈 點數出金或是稅捐補貼,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 012」間有期約對價之情形,復被告未加詳實求證所轉匯之 金錢來源為何,即願意多次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 012」轉匯此等來路不明之款項,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係 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非法使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 、玉山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012」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是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石世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小萱兒」,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支付保證金等語。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6日17時32分許 1萬505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2 呂治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以台新競猜博弈網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如欲提領現金,須先儲值繳稅等語。 112年12月5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7時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 2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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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