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與林呈翰素不相識。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無故蒐集取得林呈 翰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10年6月15日,前往桃園市○○區○○街 0段00○0號5樓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佯裝係林呈翰本人 ,持林呈翰之身分證影本而冒用林呈翰名義,向不知情之屋 主李麗玉、葉照賢委託之仲介何翊鳳承租本案房屋,並在11 0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上,偽造林呈翰 之署名1枚,並交付何翊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呈翰本 人向李麗玉、葉照賢承租本案房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林呈 翰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呈翰及李麗玉、葉照賢對 於本案房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元復於112年11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在本 案房屋,再次佯為林呈翰本人,在112年11月15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上,偽造林呈翰之署名1枚,並交付 李麗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呈翰本人向李麗玉、葉照賢 繼續承租本案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林呈翰及李麗玉、葉照賢 對於本案房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林呈翰於113年4月30日接獲李麗玉、葉照賢寄發之催繳房 租存證信函,始悉其身分證影本遭冒用而報警處理。林元竟 為脫免自己之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 證據等犯意,於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112年5月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上,偽造林呈翰之署名1枚 ,並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五偵查庭,提出丙契約與檢察官而行使之,以此偽造之丙 契約作為主張林呈翰於112年5月1日轉租本案房屋與林元之 刑事證據,藉以否認偽造甲契約上林呈翰之署名,足以生損 害於林呈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林元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12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呈翰、證人 即被害人李麗玉、葉照賢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房 屋仲介何翊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李麗玉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5月1日轉租契約書 、租金匯款明細、存證信函、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現場照片、遠東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回函暨 林元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元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林呈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國民身分證掛失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 造刑事證據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本院卷第95、11 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自告訴人林 呈翰轉租本案房屋、亦非告訴人林呈翰本人,竟恣意蒐集並 利用來源不明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多次偽造不實之租 賃契約,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非法揭露並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考 量其犯案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 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偽造之丙契約1紙(偵卷第131至143 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提出於檢察官列為 證物,堪認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在甲乙契約上偽造告訴人林呈翰之簽名各1 枚(見偵卷第47、53頁),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甲乙契約之私文書及其所取得「林呈翰」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 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何翊鳳或被害人李麗玉,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丙契約上被告偽造之林 呈翰簽名1枚,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呈翰」署押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呈翰」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林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轉租契約書」壹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