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奎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奎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奎典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戴晏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淑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董芳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宛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池千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李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高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紀子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張琬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紀榮
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夏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奎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30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奎典於本院審理中行使緘默權,惟其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黃偉宸等1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向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偉宸、戴晏
瑜、黃淑綺、董芳如、黃宛清、池千源、李承宇、張高海
、紀子誼、張琬渝、紀榮浤、夏琬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112號卷第23頁至第70頁,114年
度偵字第1272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黃偉宸、戴
晏瑜、黃淑綺、董芳如、黃宛清、池千源、李承宇、張高
海、紀子誼、張琬渝、紀榮浤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夏琬婷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60112號卷第71頁至
第92頁、第129頁至第234頁、第267頁至第281頁,114年
度偵字第12725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就前情亦
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偉宸等12人詐騙,供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餐廳外場服務員、加油站服務員、熱炒店外場等工作,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知
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
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偉宸等1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
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
以之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偉宸等12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
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被告於訊問程序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奎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
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編號7
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金融
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偉
宸等1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黃偉宸等12人受騙,金額達92萬元,所為實非可取;
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惟與到庭之被害人戴晏瑜、告訴人池
千源、張琬渝、夏琬婷及告訴人黃淑綺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2號、第2138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附表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2、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附 表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 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宸 113年6月21日15時59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戴晏瑜 (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18時19分 113年6月18日8時41分 113年6月18日9時16分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 黃淑綺 113年6月20日8時41分 4萬元 4 董芳如 113年6月21日9時19分 5萬元 5 黃宛清 113年6月16日21時29分 10萬元 6 池千源 113年6月16日23時42分 7萬元(起訴書誤據為3萬元) 7 李承宇 113年6月18日9時11分 113年6月18日9時15分 113年6月18日9時15分 113年6月18日9時16分 113年6月18日9時20分 4萬5,000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5,000元 8 張高海 113年6月17日9時2分 113年6月18日8時28分 5萬元 5萬元 9 紀子誼 113年6月18日6時19分 113年6月18日6時22分 113年6月18日6時47分 1萬元 5萬元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0 張琬渝 113年6月16日21時48分 113年6月16日21時48分 10萬元 5萬元 11 紀榮浤 113年6月23日13時53分 113年6月23日13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2 夏琬婷 113年6月17日10時5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