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和(原名潘聖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款項並換購虛擬貨
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切
斷金流,竟仍為出賣或出租其帳戶資料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
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所不
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國華」(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向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該等公司代
理之Hoya、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再
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將其甫於113年5月23日向遠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上開三個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國華」使用,並以此換得不法對價
至少新台幣(下同)15,770元。嗣「國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遠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遠銀114年7
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
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我
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提供出去,而真正的詐騙集團卻逍
遙法外,讓我自己承擔這一切。復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
在臉書上找兼差,工作內容是對方在海外開賭場,賭客需要
賭金,要我申辦一個遠銀帳戶給他們操作,「國華」可以轉
賭金給賭客,「國華」能從中賺取差價,賭客需求資金較大
,大於公司戶頭上限,所以需民間帳戶來與公司合作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
憑,復有本案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114年7
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遠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辯以上詞,然依其與「國華」、「陳瑋」
之對話截圖,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國華」、「陳瑋」向其介
紹工作內容是「國華」等人在海外開賭場,賭客需要賭金,
要其申辦一個遠銀帳戶給他們操作,「國華」可以轉賭金給
賭客,「國華」能從中賺取差價,賭客需求資金較大,大於
公司戶頭上限,所以需民間帳戶來與公司合作云云之對話內
容,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上開原因,已無可採。即使「
國華」等人確有以該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可見被
告已知「國華」等人係屬跨國賭博、洗錢集團,則被告本即
無對「國華」等人合法使用其之上開各帳戶之合理信賴可言
。反之,依被告手機內之與「國華」之對話截圖,在在可見
被告為圖賺取不勞而獲之報酬,除依「國華」之指示而配合
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遠銀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外,
僅坐等家中,即可獲得「國華」等人將報酬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內(其所獲之報酬見下述),被告唯一經常做的事,厥
為催促「國華」匯其報酬至其自己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並與
「國華」對帳其應獲之報酬,實可見其之貪婪,其為圖賺取
不勞而獲之利益,不擇手段,全般配合「國華」指示行事,
除上所述之配合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遠銀帳戶並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之外,並配合將甫申辦之遠銀數位帳戶自第三類
帳戶提升至第一類帳戶,以此提高轉帳限額。其之所為,實
與出賣或出租帳戶無異甚明,自須擔負正犯之犯罪之幫助犯
罪責,檢察官偵訊時亦稽諸被告之行為與帳戶出租有何不同
,被告反以「我有異議,我真的要開手機才知道…,你現在
口氣在對我差什麼,我不認同你說我把帳戶租給人家這句話
,因為國華是用詐術讓我提供帳戶」云云懟諸檢察官,除無
助被告洗白,亦僅凸顯被告強辯之心態。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運營機構
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運營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現今因應
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
告行為時已滿3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顯然具有上開
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102年間曾四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該等案件之被害人,有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判決附卷可稽,尤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
經驗之人,反具豐富之社會經驗,更不能諉為不知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
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
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帳戶結合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
匯入、轉出、換購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者轉匯、持有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
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強辯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
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變更與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
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各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揆之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轉出之人
頭帳戶並換購虛擬貨幣,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任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不但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砌詞
強辯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考
量被告濫用金融帳戶之網銀及虛擬貨幣帳戶等FinTeh而致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142,000元、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國華」之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①113年5月25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83頁)、② 113年6月3日獲得4,600元之報酬(偵卷第327頁)、③113年6月 4日獲得2,170元之報酬(偵卷第333頁)、④113年6月7日獲得7 ,000元之報酬(偵卷第365頁)明確,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770元(計算式:2,000 元+4,600元+2,170元+7,000元=15,77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6月4日9時起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6月5日 13時6分 150,000元 113年6月5日 15時6分 100,000元 2 戊○○ 113年6月某時起 假網拍 113年6月5日 11時42分 45,000元 3 甲○○ 113年6月初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5日 14時27分 150,000元 4 辛○○ 113年6月5日9時32分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6日 10時58分 50,000元 5 丁○○ 113年6月6日上午起 假網拍 113年6月6日 10時23分 130,000元 6 乙○○ 113年6月1日19時51分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3日 12時27分 460,000元 7 庚○○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起 假借貸 113年6月4日 17時6分 50,000元 113年6月4日 17時8分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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