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08號
TYDM,114,審金訴,80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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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區○○○地○○○○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蘇建誌等人,致蘇建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建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吳晟安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金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89至93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金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那時候缺錢,那時候
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對方叫我把本子跟卡片給他,他會幫
我做金流、公司會把錢匯進去再提出來,證明我有收入,這
樣比較好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建誌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蘇建誌吳晟安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
第7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蘇建誌
提出詐欺集團臉書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
晟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
79頁至85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蘇建誌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
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足
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
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建誌等2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
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蘇建誌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
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
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
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為國小
畢業,從事工,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對於貸款之意義及
性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
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
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
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
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
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
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
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
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另依被告之學、經歷,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
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
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
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
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
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
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
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未就入
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
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
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
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
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建誌施行詐術,使其接
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蘇建誌吳晟安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蘇建誌等2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
39,04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建誌等2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
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已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建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以臉書「Jhao Jo Tzu」之帳號假冒買家與蘇建誌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云云,致蘇建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5日 晚間10時2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1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3萬2,032元 113年10月15日 晚間10時36分許 7,070元 2 吳晟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起,以臉書「Vanessa YI」之帳號假冒買家與吳晟安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云云,致吳晟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5日 晚間10時48分許 4萬9,95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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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