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85號
TYDM,114,審金訴,68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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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5號、第4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6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淑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李○雯郭○融所詐取財物金額分別為3萬元、5,000元 ,共計為3萬5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雯郭○融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偵42771卷第123頁、偵36285卷第27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見偵42771卷第 125-126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 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36285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3、60頁),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麗娜-小林凱」、「JERRY CHANG」、「OKB」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60 頁),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雯郭○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郭○融,惟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及 將屆80歲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郭○融同意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雯郭○融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各5,000元,經被告轉匯後,業已依指示購買交付虛 擬貨幣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 及轉匯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 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李○雯 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郭○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71號  被   告 吳淑芬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與LINE暱稱「麗娜-小林凱」、「JERRY CHANG」、「 OK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淑芬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時,先向其子何楷 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復指示何楷毅完成幣托交易 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KYC驗證後, 收取其所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後吳淑芬先於113年2月6日 下午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予L INE暱稱「麗娜-小林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致李○雯郭○融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吳淑芬 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 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幣託帳 戶,吳淑芬復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等值USDT (泰達幣)後,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麗娜- 小林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李○雯郭○融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雯郭○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並以同案被告何楷毅之名義申辦幣託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②坦承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麗娜-小林凱」之人,並依照「麗娜-小林凱」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③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1月18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貼文,加入暱稱「麗娜」,她問我要不要投資可以讓工程師協助我操作獲利,後來因為賺太多到額度上限,要先付錢升級成VIP才能提領獲利,「麗娜」就跟我說可以幫我先出一部份的錢,要我提供臺幣帳戶給她,再依照她的指示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儲值進幣託帳號購買USDT,再轉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有問她錢是哪裡來的,她說是朋友欠她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楷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截圖12張、投資平台網站截圖1張、詐欺集團提供之合約書截圖1張、告訴人李○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圖片1張 ③告訴人李○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交易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郭○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圖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2張 ③告訴人郭○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同案被告何楷毅所申辦。 ②告訴人李○雯郭○融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入金帳戶。 6 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25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書各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罪確定。且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Anderson Richard Miller」、「LI」等2人。 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交友軟體暱稱「黃先生」、LINE暱稱「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LINE暱稱「林筱晴」、LINE暱稱「Line-沈春華」、LINE暱稱「李倩蘭」、LINE暱稱「林新雅」、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LINE暱稱「簡碧瑩」、LINE暱稱「lucy」、LINE暱稱「Shirley」、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LINE暱稱「財金 杜金龍」、LINE暱稱「特助-楊明月」、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行止由心」、交友軟體「PAIRS」暱稱「太陽餅」等人。 ③由上可知,被告已因電信詐欺類型之案件,於我國經歷多次司法偵審程序,並至少收受有前開司法文書,則該等司法文書中,已可明確知悉當今電信詐欺已發展為組織化、分工化之運作,會有人專責收取人頭帳戶,有人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有人負責將被害人受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洗出,是被告本案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麗娜-小林凱」、「JERRY CHA NG」、「OK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所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所為,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李○雯(提告) 113年2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 CHANG」、「OKB」佯稱入資新臺幣5,000元,投資公司會額外再出資5,000元操作虛擬貨幣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何楷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6日晚間6時23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771號第100、121-143頁 2 郭○融(提告) 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過年前入資新臺幣5,000元,投資公司會額外再出資5,000元操作虛擬貨幣 113年2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 5,000元 何楷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771號第100、103-119頁及113年度偵字第36285號第25-27、33、181-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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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