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14號
TYDM,114,審金訴,181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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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CAOILI EDDIE QUEBRA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CAOILI EDDIE QUEBRAL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GCAOILI EDDIE QUEBRAL(中文姓名:艾帝)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保管由PA
RAS RAY JOHN ALLEN BALCITA(中文姓名:艾倫,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
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呂志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張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郭姿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玟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佳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GCAOILI EDDIE QUEBRAL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
至7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GCAOILI EDDIE QUEBRAL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給他人,我是
不小心掉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PARASRAYJOHNALLENBALCITA所申辦,交由
被告保管,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博麟等6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博麟呂志民張靜宜、郭姿
莉、張玟萱、蔡佳純、PARASRAYJOHNALLENBALCITA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310號卷第27
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
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第24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
49頁至第51頁),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博麟
所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呂志民
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靜宜所提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郭姿莉所提之
匯款紀錄、張玟萱所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蔡佳純所提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偵字第44310號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
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27
頁、第247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金融
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博
麟等6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來台工作,迄至偵訊時已有13年,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第72頁),被告
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44310號卷第8頁),於被害人遭騙將錢
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隨即遭領出之常情相吻合。倘詐欺集團
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金
融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
心以本案金融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在使
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
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測試本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
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確
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金融帳戶脫離被告持有
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
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GCAOILI EDDIE QUEBRAL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GCAOILI EDDIE QUEBRAL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提供之他人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黃博麟呂志民
張靜宜張玟萱、蔡佳純及被害人郭姿莉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6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惟考量其與到庭之告
訴人呂志民張靜宜均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
本院審判筆錄、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0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 期至115年12月27日,有被告之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035號卷第77至79頁),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 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博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5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0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2 呂志民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9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0日14時許 5萬元 3 張靜宜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9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4 郭姿莉 (未提告) 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9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5 張玟萱 (提出告訴)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9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6 蔡佳純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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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