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9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HiBUN線上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宇及楊旻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京
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3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被詐騙,對方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網路商城,
叫我寄沒有在用的卡片給他,寄出去之後卡片就沒有再回來
了,我是因為做網路商城才把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婷
宇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
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游婷宇、李
京鴻、楊旻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5頁),復有游婷
宇所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京鴻所
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楊旻盈所提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至
第56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游婷宇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
水電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婷
宇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
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婷宇等3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自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婷宇施行詐術,使其接
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游婷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游婷宇、李京鴻、楊旻
盈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游婷宇、李京鴻、楊旻盈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
130,928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就其所
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已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游婷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雪琪」之帳號與游婷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其宅配通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交易云云,致游婷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4,044元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8,960元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 9,850元 2 李京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煜凱(團購 南投)」之帳號與李京鴻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其宅配通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交易云云,致李京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3,100元 3 楊旻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Phan Thuc Han」之帳號與楊旻盈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其交貨便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交易云云,致楊旻盈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 4,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