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89號
TYDM,114,審金訴,128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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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睿(原名陳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
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素惠邱詩媛
林宛姿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邱詩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宛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科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有上一個網站,他加我的LINE,問我要不
要貸款,當時我亟需用錢,所以才跟他們辦貸款,我之前有
被騙過,問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說不是,也有給我看一些
證書,他們都有給我網址去填一些資料,要我的金融卡去測
試有沒有問題,我才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當時有金錢需求,他們騙我是貸款,當我知道帳戶被警示
的時候我打電話去銀行問,我才知道我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素惠
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素惠、邱詩
媛、林宛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陳素惠
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邱詩媛
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宛姿提出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
,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素惠等3人,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前於
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
取得上開資料用以詐欺林莞菁等6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又被告於
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擔心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再質問對方「你們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我怕被騙」、「
真的不是詐騙集團齁」、「我被騙過會怕」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1頁),足認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
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
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素惠等3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
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陳素惠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
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科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邱
詩媛、李宛姿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陳素惠邱詩媛李宛姿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
陳素惠等3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陳素惠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
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素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盜用告訴人親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俊郎」,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隔日償還等語,致陳素惠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2 邱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盜用告訴人親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慧」,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隔日償還等語,致邱詩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3 林宛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盜用告訴人親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慧」,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隔日償還等語,致林宛姿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20日17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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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