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貴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總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02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頁),且於
偵訊時稱:沒拿到報酬(詳偵卷第9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從而
,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告訴人雖分
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被告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YU」(下稱「YU」)之指示數次提領
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之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
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
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前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YU」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顯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YU」使用,後又
負責依「YU」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YU」,其所為不
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至47、55至56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為其必要條件。凡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其在 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 刑確定者,在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惟113年10月 30日至115年10月29日,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現仍處緩刑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宜再對 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上游,而未經檢警 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YU」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還沒拿到 報酬(詳偵卷第9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2號 被 告 黃莉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娜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抖音暱稱「YU」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依「YU」之指示,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Y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YU」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 項使用。嗣「Y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不詳時間,以投資 香港博奕網站為由,向張貴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9日下午2 時、2時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由「YU」指示黃莉娜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2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萊 爾富超商內,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 9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另含5元手續費),再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楊明公園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張貴蘭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 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莉娜依照「YU」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9900元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黃莉娜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黃莉娜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黃莉娜依照「YU」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出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YU」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