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03號
TYDM,114,審金簡,30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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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蕙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月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雅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劉雅蕙提出之臉書社團
貼文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之寄件單據、被害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213號、110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
壢簡字第1868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胡亦典於114年4月8日
書立之和解書(含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恬欣於114
年4月21日書立之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鉅利,
即任意將其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該等資料輕易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107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亦典、李恬欣達成案外和解(
有和解書可憑)、與告訴人張靜宜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黃雅妤因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本件前曾有二次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致他人受害之紀錄(第一次經判處有罪確定,第二次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雖有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並與告 訴人胡亦典、李恬欣達成案外和解,與告訴人張靜宜達成調 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於本件前既曾有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他人 受害之紀錄,自應宣告最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效。又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本次係第三犯等情, 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5號  被   告 劉雅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透過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 等相關資料寄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雙 證件、手持身分證半身照圖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林靜博」、「廖悅顏」、「王聖仁」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等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兆豐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數位金融帳戶,因而為其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劉雅蕙提供自然人憑證所申設 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雅妤李恬欣、胡亦典及張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自然人憑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妤李恬欣、胡亦典及張靜宜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雅妤李恬欣、胡亦典及張靜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兆豐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雅妤李恬欣、胡亦典及張靜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雅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妤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恬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恬欣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胡亦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胡亦典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靜宜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954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 ⑴以被告自然人憑證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數位存款帳戶之事實。 ⑵該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時,需使用自然人憑證於線上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時該申請人需持有實體自然人憑證及讀卡機,插卡後輸入正確PIN碼,始得完成身分認證步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雅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不是伊申辦的,是對方拿自然人憑證去 開兆豐銀行的帳戶,雙證件就是伊有在LINE上面給對方身分 證、健保卡,可是伊有附上浮水印,伊寄了自然人憑證,是 先跟「廖悅顏」聯絡再跟「林靜博」,伊身分證除了給「林 靜博」,健保卡可能是給「廖悅顏」,「廖悅顏」是112年8 月8日左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伊可以幫伊貸款,要求 伊寄出自然人憑證,說要調閱資料跟審核貸款,又要我加入 他主管「林靜博」的LINE,說申請貸款都是「林靖博」負責 ,伊的自然人憑證是寄給「林靜博」可是收件人是「王聖仁 」,寄出後,黑貓打電話給我說電話是空號,伊也是有懷疑 ,後來打給「林靜博」,他給了伊另一支電話,我就打給黑 貓送貨員問有沒有聯絡到對方,送貨員說有,已經放在警衛 室沒辦法取回,之前有去提款機領款交給他人,對方說是要 測試帳戶,把錢存進來要交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 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查,被告坦承於偵訊中先 前曾因提領款項交給他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93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亦有因提供其他帳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7595號、109年度偵字第28213號、110年 度偵字第1337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其既有陷於 錯誤交付帳戶經驗,對本件以申請貸款為由需以提供自然人 憑證、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件之半身照片之反常情形應有所 警覺。又自然人憑證係結合電子簽章及公開金鑰的身分驗證 ,可透過網路申辦多項政府機關提供之服務,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確保個人資料傳輸的安全性,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個人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 方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足認被告對於該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等資料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身分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靜宜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佯裝假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佯稱: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9月3日13時1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帳戶 偵卷(一)頁277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 9,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7分許 3,989元 兆豐帳戶 2 胡亦典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佯裝假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9月3日13時13分許 9,985元 兆豐帳戶 偵卷(一)頁277 3 黃雅妤 112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9月3日13時17分許 1萬0,020元 兆豐帳戶 偵卷(一)頁277 4 李恬欣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佯裝假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雅昕」佯稱:7-11交貨便無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9月3日13時18分許 8,001元 兆豐帳戶 偵卷(一)頁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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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