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宜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如下:胡宜勝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設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
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6
日某時許,向黃晉祥佯稱:可協助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18秒,匯款新臺幣(下同)8
8萬元至胡宜勝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網銀將之
轉匯至遠東商銀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
定,除須偵審均自白外,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上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良好
(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晉祥於本院審理時已達 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 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 金,維護告訴人黃晉祥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 應向告訴人黃晉祥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若被告日後不履行,告訴人得經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分34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晉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11號 被 告 胡宜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黃晉祥佯稱:可協助出金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18秒, 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胡宜勝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案經黃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宜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