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9號
TYDM,114,審簡,90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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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89
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民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民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財,
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告訴人先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錢還在帳戶裡面等
語(詳偵卷第13至14頁),是該5,000元自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之存在,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  被   告 呂民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不詳時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擔任「猴子歡樂城博弈網站之代理職務,透過其社群軟 體LINE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使賭客註冊該網站之帳號密碼 ,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在上開賭博應用程式 或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妞妞、推筒子、百家樂、骰寶」 等賭博遊戲,與賭客對賭,從中牟取約定之對賭金額,以此 方式營利。嗣呂民威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瘋猴 筒子館」、「銓球信用版」、「你的組長」等帳號,透過贈 送體驗金之方式,吸引江宜霈(所涉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 案辦理)登入「猴子歡樂城」賭玩「妞妞、推筒子」等賭博 遊戲。「推筒子」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筒子點 數比大小,每人分持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 賭決定輸贏;「妞妞」賭博方式則係每一賭客拿5張撲克牌 ,後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之倍數等整數成為第一個「妞」 ,前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 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 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 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成為第二個「妞」賠率則增為3倍,呂 民威藉由「猴子歡樂城博弈網站內之上開賭博遊戲與江宜 霈對賭。嗣因江宜霈於上開平台賭輸新臺幣(下同)5萬元, 認遭呂民威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霈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宜霈有於「猴子歡樂城博弈網站下注,並支付賭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下注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賭博之事實。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 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 要。經查,被告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 路之方式於「猴子歡樂城博弈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已創 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 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 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份,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猴子 歡樂城」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表明其經營之博弈網站遊戲規 則及出金流程,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 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尚難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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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