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詐術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昀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迄未履行
調解內容,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審易字第3933號卷審判筆錄),此
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13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被 告 胡志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明知其祖母鄭愛玉係於民國107年間罹癌治療,且其 祖母有投保富邦人壽、富邦產物、旺旺友聯、南山人壽等多 家保險,於民國112年間已無急需支付敏盛醫院醫療費用, 且未有向錢莊借款用以結清鄭愛玉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向友 人江昀芳借得款項以支付個人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去年時 因為阿嬤身體癌症關係 需要一 些資金 不管住院或保健食品或化療 因為我阿罵保險都沒有 累積下來的醫療費很多 我舅舅也有幫忙了些 但剩下的還 有一筆 我也礙於卡片被凍結 當時要我拿出來也無能為力 我也不可能把我阿嬤丟著 所以我就跟錢莊借了錢來結清剩 下的費用」等虛偽不實之文字予江昀芳,製造其祖母「去年 」因罹癌、無保險、急迫支付醫療費且其已向地下錢莊借款 亟需還款等急迫情事之假象,致江昀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委由江昀芳之妹轉帳3萬元與胡 志成。後因胡志成未遵期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昀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志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昀芳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
(四)證人鄭愛玉之供述。
(五)借貸契約書。
(六)敏盛醫院函覆資料。
(七)鄭愛玉人身保險資訊聯結作業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