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8號
TYDM,114,審易,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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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8024號
、第58397號),經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吉隆前因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洪吉隆於113年6月20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葉浩
為下車送貨,而將財物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內,車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8024號)
 ㈡洪吉隆(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張淑華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之,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
沙發上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397號)
二、案經葉浩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張淑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浩權、張
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
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159條之4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
印、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吉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葉浩權、張淑華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列印、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本件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024號
)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事實欄一㈠所犯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相同
,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罪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8397號)對於事實欄
一㈡構成竊盜罪之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依上開裁定意旨,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葉浩
張淑華之損失、被告前有數十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 ③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葉浩權、張淑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失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編號1③至⑧、編號2④至⑨所示之物,並非側重 該卡或證件之本身之價值,一經申報遺失,即已失其效用,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台幣,下同)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PORTER黑色摺疊短夾1只(價值約8,000元) ②現金1,300元 ③身分證1張 ④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⑤郵局卡1張 ⑥玉山銀行卡1張 ⑦台新銀行卡1張 ⑧富邦銀行卡1張 洪吉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雜牌包包1個 ②黑色雜牌皮夾1只 ③現金1,500元 ④郵局、中小企銀金融卡各1張 ⑤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⑥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⑦身分證1張 ⑧健保卡1張 ⑨汽機車駕照各1張 (價值共計3,000元) 洪吉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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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