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96號
TYDM,114,審原金訴,19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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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


陳奕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
」欄所示之「黃曜東」工作證及10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沒
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附表
編號1「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林建志」工作證及3
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
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己○○均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乙○○、己○○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別向丁○○、丙○○施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
點碰面以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持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收款單據憑證
、存款憑證,分別於上開時、地與丁○○、丙○○碰面,並分別
向丁○○、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丁○○、丙○○收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
、存款憑證,用以表示係該等憑證上所載之公司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及丁○○、丙○○。又乙○○向丁○○取款;己○○向丁○○、丙○○
取款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己○○分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辛○○、甲○○、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
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
收據5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乙○○陳稱其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之款項,然被告乙○○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
,被告乙○○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
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
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己○○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己○○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己○○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己○○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
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
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
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
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
害。又考量被告2人均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被告己○○就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
被告己○○須與兄長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另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己○○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己○○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100萬元、被告己○○向告訴人丁 ○○收取30萬元及向丙○○收取10萬元後均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查被告乙○○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乙○○ 供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乙○○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己○○確有取得對價,自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黃曜東」 工作證及10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均未扣案),為被 告乙○○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另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林 建志」工作證及30萬元之「收款單據憑證」(均未扣案)及 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僅存款憑證扣案),分別屬被告己○○附表編號1、2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 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憑證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押,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本案蓋立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黃曜東」、「MIG MIN BancLogix收 訖章」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 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 時間 面交取款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姓名 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跟著夏韻芬老師投資可保證獲利」之訊息(無從認定乙○○、己○○就此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俟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瀏覽網頁後,由LINE暱稱「王宗翰-Ry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加入「天剛」APP軟體,即可投資股票,有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桃園巿龍潭中正路472號 100萬元 乙○○ 被告乙○○先行列印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印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復由乙○○於其上簽署「黃曜東」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均未扣案)。 113年4月26日8時46分許 桃園巿龍潭中正路472號 30萬元 己○○ 被告己○○先行列印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建志」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印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及不詳之人之指印各1枚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復由己○○於其上簽署「林建志」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均未扣案)。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透過LINE暱稱「謝金河」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BIG MIN」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5月10日18時7分許 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己○○ 被告己○○先行列印偽造之BIG MIN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印有「M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枚之BIG MIN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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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