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37號
TYDM,114,審原金訴,13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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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尚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貨運服務,寄
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吳婉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吳婉餒」),並使用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吳婉餒」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甲○○、丁○○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己○○
、甲○○、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4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給「吳婉
餒」並告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吳婉餒」說
要有卡號才能登記材料,如果沒有用卡號登記,他怕會把材
料賣給他人,他有拍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但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主觀上並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丙○○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華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丙○○
、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
1頁至第119頁),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己○○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甲○○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丁○○
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3
頁、第75頁至83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55
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華
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丙○○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
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且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你不
知道嗎?)我知道。(問:既然知道,為何對方要你提供
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而且理由居然是材料不會私自拿
去販賣,為何不跟對方確認甚至查明對方為何人,仍然把
卡片甚至密碼交給對方?)我有問老闆,假如把卡片寄給
他的話,會不會犯類似詐騙或什麼,但是他說不會,他有
拍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
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丙○○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
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
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
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為佐(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並非
完整,且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身分證資料,被告亦未查證
是否真實,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對話紀錄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丙○○、己○○、甲○○、丁○○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
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
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
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9萬7,199元,又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丙○○ (提告) 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偽以愛樂電台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等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扣款20次購買CD,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9,123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2 己○○ (提告) 113年10月15日晚間5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己○○訛稱賣貨便賣場未進行銀行實名,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8,093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3 甲○○ (提告) 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甲○○訛稱賣貨便賣場,需開通藍新金流,且帳戶內需有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4 丁○○ (提告) 113年9月24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薪滿益足」帳號向丁○○訛稱:可至「Forex vistak」網站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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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