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張嘉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張嘉眞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黃金』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中所載「需先支付3000沒金佣金
云云」更正為「需先支付3000美金佣金云云」。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張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指示我去
提款的是「黃金」,接觸的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別人(詳本
院卷第48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黃金」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黃金」是隸屬
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黃金」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告訴人雖2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陳吉川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黃金」之成年人(下稱「黃金」)之指示2
次提領前揭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黃金」及
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
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黃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6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
48、54頁),且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得到報酬(詳偵卷第99
頁)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
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社會常識低落
才聽信他人說詞,被告已深感懊悔,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
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任
意替人領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貿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黃金」共同為詐
騙、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本院卷第43、4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匯入被告提供予「黃金」使用之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將之購買點數後拍照傳送予「黃金」,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共犯「黃金」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共犯 「黃金」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得到報 酬(詳偵卷第9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予「黃金」使用之臺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共犯「黃金」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6號 被 告 張嘉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眞提供其前夫陳吉川所有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 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張嘉眞提供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後,張嘉眞旋依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6時許 ,前往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並拍照傳 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瑈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瑈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陳吉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至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受 指示持其前夫陳吉川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其作
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 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 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 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 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 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㈦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為 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
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許瑈恩 (提告) 114年2月9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聯繫許瑈恩,佯稱要從國外寄一筆貨物給許瑈恩,需先支付3000沒金佣金云云 ⑴114年2月27日1時24分許 ⑵114年2月27日1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 陳吉川所有臺灣銀行帳戶 張嘉眞 ⑴114年2月27日6時14分許 ⑵114年2月27日6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5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