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53號
TYDM,114,壢簡,85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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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並
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
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
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綁定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
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分別
儲值1,000元、1,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投注賭金,另以轉帳1000元至其他賭
博網站指定之帳戶之方式投注賭金,總計儲值3,000元,復
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進行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否認有網際網路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家樂是賭博,我只知道文章說可以增加額外收入等語。惟
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手機上網登入
「卡利」賭博網站進行博弈,並將以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作
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臺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卡利」帳號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曾明
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家瀏覽INSTAGRAM時看到帳號
「軍火」張貼「入金1000或2000,送888」之文字,我看到
後就知道這是線上博弈賭博,我進而跟對方聯繫後,對方就
傳送「卡利」網站給我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其
所瀏覽之博弈網站為賭博網站,且對於以「百家樂」遊戲,
比大小結果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
告自有認識暨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不得諉為不
知而欲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以其不知道是賭博等詞置辯
,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甚可能因個人財務惡化而影響周遭親友
,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卡利」賭博網站賭博期間開分3,00 0分,但是都輸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尚難逕認被告 因本案賭博行為受有犯罪所得,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使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向非法賭博 網站「卡利」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作為 賭金出金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 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 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子毅胡凱彬、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1份。
 ㈣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㈤社群網站Instagram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法條全文略)
附記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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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