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96號、第13528號、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
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電支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威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胡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曉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6
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騙的,當初對方是跟我說要給我遊戲點數,但沒有給
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某時,有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1年9月17日前
某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旋
將款項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022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9至13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悠遊付帳
戶可以供他人轉帳給我,我也可以轉帳給別人,我也知道若
我將本案電支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人就可以使用全部功能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34至135頁),可見被告知悉若將
其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卻自陳:我只知道對方承諾我說把帳戶交給他後
,他會給我遊戲點數,至於對方為何要用遊戲點數為代價跟
我收購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34至135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時,對於對方
收購之目的、用途等均不了解,其僅關心自身能否獲得遊戲
點數,而全然不在乎是否會造成其他國人財產上之不利益。
⒉勾稽以上,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故其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電支
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電
支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
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
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電支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但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金訴緝卷第139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緝卷
第135頁)、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被害人杜采樺(原名杜艷春) 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安德烈慈善機構團體」撥打電話向杜采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單筆捐款成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杜采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22時8分 49,96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6卷第11至14頁) ②本案電支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196卷第35至37頁) ③被害人杜采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8196卷第45至46、62至65頁) 111年9月17日22時22分 11,017元 2 告訴人陳威齊 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YOTTA線上學習平台客服」撥打電話向陳威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成立其他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威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22時3分 11,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28卷第65至68頁) ②本案電支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528卷第16至17頁) ③告訴人陳威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13528卷第97、103頁) 3 告訴人 胡綉惠 111年9月17日20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胡綉惠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成立其他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檢視帳戶狀態等語,致胡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21時40分 18,0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979卷第21至23頁) ②本案電支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979卷第37至39頁) ③告訴人胡綉惠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聯紀錄、存摺影本)(見偵13979卷第41至43頁) 111年9月17日21時45分 4,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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