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98、21032、488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
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
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
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
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
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
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行為時舊法之量刑範圍
下限低於新法及中間法,故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2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
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56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明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極可能是犯罪集團 收購帳戶要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請附表一所示 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 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顏芷韻、林 詩芸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詹廷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併 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復於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匯款金額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金 額轉匯至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均為林志龍辦理約定轉 帳之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顏芷韻、林詩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2號)二、黎明杰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黎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 之工作。黎明杰與「馬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詹詠淞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致顏芷韻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0萬 元至詹廷瑋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 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51萬789元至林志龍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50萬258元至詹詠淞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黎明杰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詹詠淞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黎明杰在新北市某處向詹詠淞收款後, 再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112年度偵字第48856號)
三、案經顏芷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詩芸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龍因友人告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得7萬元,即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再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頁59-61 2 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黎明杰有指示另案被告詹詠淞提領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朋友「馬哥」說要領錢,但伊自己沒空,就請另案被告詹詠淞幫忙領錢,伊只知道錢與博弈有關,不知道涉及詐欺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8856號頁19-21、31-33 3 另案被告詹詠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另案被告詹詠淞依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黎明杰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092號頁47-49 4 告訴人顏芷韻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顏芷韻因受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頁9-11、39、49-59 5 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林詩芸因受騙而匯款2萬2000元、2萬1985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頁19-21 6 詹廷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顏芷韻、林詩芸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頁15-19 7 林志龍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顏芷韻、林詩芸匯至另案被告詹廷瑋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旋即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頁13-17 8 詹詠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顏芷韻所匯款項,自被告林志龍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另案被告詹詠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頁39-49 9 柯冠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林詩芸所匯款項,自被告林志龍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左列帳戶後,再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頁81-103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證明 被告林志龍於111年3月4日辦理包括附表一所示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共申請5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頁71-75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龍以一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志龍所實施者,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黎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黎明杰與「馬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明杰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顏芷韻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 帳號)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冠志 111年3月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詠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地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顏芷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顏芷韻,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www.metatwgo.com)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3月10日14時40分 、50萬元 詹廷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2分、51萬789元 林志龍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6分、 50萬258元 詹詠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11分至29分,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 2 林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JR賈」結識告訴人林詩芸,佯稱可以在「匯豐T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2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9萬2157元 柯冠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 、2萬1985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6分、1萬123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