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風
陳鈺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
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以臉書
暱稱「Chen MeiZi」在臉書以申辦手機門號換補助金等話術
招攬乙○○,並於109年6月11日與乙○○(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由
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向
乙○○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
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以本案門號申請GA
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GASH會員帳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詐欺行為:
㈠以暱稱「儲值客服允兒」之名義,透過「明日之後」遊戲平
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購點數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及蝦皮購物網站
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於110年9月20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購買序號00
00000000、金額為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旋遭詐騙集
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㈡以暱稱「欣」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
後,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購買點數支付外出費用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在便利
商店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
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
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㈢以暱稱「靜怡」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己○○取得聯
繫後,佯稱可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購買點數支付費用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
,在便利商店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3000元之GASH P
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㈣以暱稱「夢琪」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丙○○取得聯
繫後,佯稱因從事伴遊需要業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許
,依指示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5000元之GASH POINT
點數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丁○○
、甲○○、己○○(未提出告訴)、丙○○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丙○○訴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Chen MeiZi」,並與
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一起去辦
理手機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也是去申辦手機門號並將SIM卡出售給暱稱「小老闆」之
成年女子,我沒有向乙○○收購本案門號SIM卡等語(本院卷第
75至76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否認有以臉
書邀約乙○○申辦門號,此部分僅有乙○○供述,並未有其他證
據可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邀約乙○○申辦門號,被告戊
○○當天僅是去申辦門號給他人使用,且乙○○獲得報酬係由該
一男一女所支付、本案門號SIM卡亦是交給該一男一女,可
證被告戊○○並無邀約乙○○申辦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
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109年6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等情,有台哥大通聯查詢單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20831卷〉第47頁)。又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向樂點公司以本案
門號申請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GASH會員帳號,分別以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示係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丁○○、甲○○、丙○○、被
害人己○○所購買GASH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
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等節,分據丁○○、甲○○、丙○○、被害人
己○○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0831卷第33至34、35至36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9號卷〈偵25329卷〉第33
至35頁,偵20831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
員編號「EZ00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資
料、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被
害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告訴人丁
○○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交友平台頁
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己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
之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
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20831卷第39至42、45-1、59至60、73至75
頁,偵25329卷第53至54頁,偵20831卷第53至58、63、65-7
1、75、97、109至117、119至122、123至131頁,偵25329卷
第37至43、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門號SIM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作為本
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㈡觀之證人乙○○歷次所為供述及證述,可證被告戊○○確有招攬
乙○○申辦本案門號,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在109年間在某個臉書社團看
到暱稱「Chen MeiZi」在社團中貼文,內容大概為需要找人
辦門號,且幫忙申辦門號會有補貼金,因為我有需要錢,所
以我就私訊問「Chen MeiZi」,她跟我說辦一張預付卡可以
補貼10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我就跟她約在新莊區佳瑪百貨
附近的台灣大哥大碰面,碰面當天我到達後,看到她跟她先
生(臉書暱稱:辛○○)2個一起來,「Chen MeiZi」說要等他
姊姊到了再一起進去門市辦預付卡,等他姐姐到了之後我們
就一起進去辦,申辦預付卡時是他姊姊跟一個男生陪我去櫃
檯辦理,我總共辦4支門號(包括0000000000號),辦完之後
我就將卡片交給他們兩個,他們兩個現場給我補貼金,約莫
1張預付卡給我200至300不等之價格等語;我有將門號00000
00000號賣給別人,就是我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說的「Chen Me
iZi(警方查證真實姓名為戊○○)」的姊姊等語(偵20831卷第2
0至21、24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張
貼幫忙辦門號可以有補貼金,因為我當時需要錢,我就私訊
對方,對方說辦一張預付卡,可以補貼100到200元不等的金
額,之後我就跟對方約在新莊嘉瑪百貨的臺灣大哥大碰面,
當時是戊○○與辛○○跟我碰面,戊○○說要等她姊姊到,再一起
進去辦理。後來大家一起進去臺灣大哥大辦理門號,我總共
辦了四個門號,本案的0000000000號是其中一個門號,我把
四個門號交給對方,對方總共支付給我900到1000元的報酬
;當時跟我相約碰面帶我去辦理門號的人是辛○○及戊○○等語
(偵20831卷第137至138頁)。
⒊證人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略以:網路上看到他們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去詢問才
認識他們二個,我與他們只有加好友,然後就約好6月11日
去辦門號,大概拿了2、3百元,門號辦完門市人員就直接把
卡片拿給辛○○的姊姊,當時在場的有辛○○、戊○○、辛○○的姐
姐跟另一個男生和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復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109年6月
11日我有到新北市新莊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取得0000000000之預付卡,當時取得門號後SIM卡就交給辛○
○、戊○○,當時沒有說到是要出售,辛○○跟戊○○跟我說因為
我也有小孩,請我幫助,可以給外勞使用的預付卡,補貼我
300元的奶粉錢,我申辦完門市人員直接交付給到場的辛○○
的姊姊,她是跟我一起去辦理門號。辦理門號就可以拿到30
0元補貼奶粉錢,是因為他告訴我外勞無法辦理,所以希望
找人可以辦理,說幫忙辦理的話可以幫我補貼一些奶粉錢等
語(本院卷第207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當時好像是看到被告戊○
○的臉書,我詢問她辦門號的事情,因為我沒有工作,我有
詢問戊○○辦門號要給誰使用,戊○○說是老闆要給外勞使用的
,因為外勞沒辦法辦門號,賺取奶粉錢是我自己心裡的想法
;我辦理完門號,門市人員將預付卡交給那一男一女的其中
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20、225頁)。
⒌由此可知,被告戊○○以臉書暱稱「Chen MeiZi」在臉書以申
辦門號換補貼金等話術招攬乙○○辦理手機門號,乙○○與被告
戊○○相約於109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臺灣大哥大電信
門市一起申辦門號,被告戊○○表示要等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辛○○姊姊之成年女子(即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
到場才一起進入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嗣暱稱「小老闆」之成
年女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由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女子及該名成年男子陪同乙○○至電信門市櫃
台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由暱稱「小老闆」之成年
女子及該名成年男子收取,並由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
及該名成年男子負責支付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報酬予乙○○
等節,乙○○前揭證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如
非乙○○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況
其前開審理中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乙○○自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誣指被告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
對象,以逃避追緝或彙集犯罪所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
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
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
欲供非法使用並掩飾身分,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
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業經報章、
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戊○○於
109年4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大哥大電
信門市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辦畢後隨即
在該門市附近,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
號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財物等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認被告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8780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申辦中華電信、遠
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並出賣給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女子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再觀諸被告
戊○○於109年6月11日(含)前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預
付卡高達數十張乙情,有被告戊○○109年度各電信公司申辦
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可見被告戊○○早於10
9年6月11日前申辦諸多手機門號,並將SIM卡出售予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女子,而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應可預見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不自行申辦手機
門號使用卻以他人名義辦理,並支付報酬之舉,可能係利用
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㈣基此,被告戊○○可預見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大量收購
手機門號係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戊○○仍招攬證人乙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並出售SIM卡給暱稱「小老闆」之成年
女子使用,是被告戊○○對於暱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的詐
欺正犯行為施以助力,應構成幫助犯。
二、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丁○○、
甲○○、丙○○、被害人己○○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
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戊○○
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6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攬乙○○申辦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使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丁○○、甲○○、丙○○、被
害人己○○之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
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6月11日,帶同乙○○(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易字第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臺灣 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以300元代價向乙○○收購本案 門號SIM卡。被告辛○○、戊○○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丁○○、甲○○、丙○○、被害 人己○○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甲○○、丙○○、 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份、告訴人 甲○○提供之交友平台頁面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台 哥大公司通聯查詢單1份、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編號「E Z00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台灣大哥大 電信門市與戊○○、乙○○一起辦理手機門號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6月11日見面當天, 戊○○有介紹辛○○說是她老公,我有詢問辦理手機門號的用途 ,應該是戊○○跟我說要幫老闆辦門號給外勞使用,我不記得 辛○○有無跟我說什麼;我出賣本案門號的報酬是一男一女交 給戊○○、辛○○他們其中一人,他們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
25至226頁),可見證人乙○○對於109年6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 過程中被告辛○○有無與其對話已記憶不清,亦無法確認被告 辛○○有無轉交報酬,又證人乙○○既係被告戊○○招攬而來,業 已認定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戊○○、 暱稱「小老闆」成年女子、實際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除證人乙○○上開證述外,難認被告辛○○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難僅憑乙○○之證述 遽認被告辛○○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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