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
08、28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琛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范開貴與何固芳(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宗達均有債務糾紛,黃智皓受託代為
處理,竟與鄭瑞呈、蔡宗達、林鋐祺(鄭瑞呈、蔡宗達、林
鋐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白雲揚(本院通緝中)、許琛鑫
謀議以暴力、限制范開貴之行動自由方式討債,即共同基於
傷害、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
間6時42分許,先由鄭瑞呈、白雲揚、林鋐祺持范開貴之住
處鑰匙闖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房間內,毆
打范開貴之頭部、臉部、四肢,再由黃智皓向范開貴恫稱:
「現在給你2條路走,第一條讓你直接死在這邊,第二條跟
著我們走,保你安全」等語,致范開貴不得不從,並由黃智
皓率眾將范開貴押上許琛鑫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范開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錢抱檳榔
攤,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黃智皓、許琛鑫、蔡宗達以及真
實身分不詳之3名男子,在金錢抱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與范
開貴對帳、要求范開貴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2,0
00元之本票3張,期間黃智皓對范開貴恫稱:「要把你帶去
南寮漁港脫光吹風冷死,然後再丟到公墓埋掉」等語,3名
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亦有持鋁棒毆打范開貴。嗣黃智皓等人
使范開貴聯繫其母吳喜珠代為處理債務,范開貴趁隙請吳喜
珠報警求援,至翌(18)日凌晨2時45分許派出所員警到場
,范開貴始能自該處脫離。范開貴因黃智皓等人暴力討債行
為,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㈡陳韋矞與段森豪因故而生嫌隙,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43
分許,傳訊邀約段森豪至上址金錢抱檳榔攤見面,段森豪便
與段明慧、黃思菱(下稱段森豪等3人)一同赴約。段森豪
等3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時,陳韋矞明知段森豪實際無向
其道歉之義務,仍與許琛鑫、林鋐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韋矞手持鐵棒作勢毆打段森豪,並稱:「你害
我被我家人趕出門,你要怎麼跟我道歉」、「我幫你這麼多
,你還在背後捅我」、「我要你一條腿」等語,再徒手毆打
段森豪左臉、左手臂(無驗傷單證明成傷),猛力推擠段森
豪撞擊冰箱;許琛鑫以腳將桌子踹向段森豪左膝蓋;林鋐祺
則向段森豪恫稱:「我要把你的嘴巴縫起來」等語,致段森
豪心生畏懼而下跪向陳韋矞道歉,使段森豪行此無義務之事
,段森豪等3人亦因面臨上開恫嚇情境而不敢擅離該處,渠
等離去之自由意志亦同遭妨害。
二、證據部分除新增「被告許琛鑫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開
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
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皓、鄭瑞呈、蔡宗達、林鋐祺所為上開
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時空密接而具延續
性,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
犯罪計畫及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非允當。
⒊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智皓、鄭瑞呈、蔡宗達、林鋐祺、白雲揚雖非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
犯罪計畫,由同案被告黃智皓立於指揮地位,被告與同案被
告鄭瑞呈、蔡宗達、林鋐祺、白雲揚或出言恐嚇,或出手毆
打、在場助勢、駕車載送、協助看管,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並分擔部分討債工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皓、鄭瑞呈、蔡宗達
、林鋐祺、白雲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各被告實際從事之行為分別
切割論罪,並非妥適。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同案被告陳韋矞出氣之意,以毆
打、推擠、以腳踹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段森豪,同時對告
訴人段森豪等3人形成心理壓制,致其等不敢擅離金錢抱檳
榔攤,此等行為雖亦使告訴人段森豪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
,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
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鋐祺、陳韋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范開貴、段森豪等人實施傷害及
強制行為,致告訴人范開貴、段森豪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並行
無義務之事,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本案
各犯行之具體情節及與共犯間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有祖父母須扶養(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3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及強制罪,且犯罪時間集中 ,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08、28693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黃智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瑞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雲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鋐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琛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
二、范開貴先前從事不知情之何固芳(所涉犯之強制、恐嚇、傷 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小額放款回帳,因放 款問題與黃智皓發生糾紛,詎黃智皓、林鋐祺、鄭瑞呈、白 雲揚、蔡宗達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經范開貴同意,於110年2月17日 18時42分許,持范開貴住處鑰匙無故侵入范開貴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先由林鋐祺、鄭瑞呈、白雲 揚、蔡宗達進入房間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范開貴頭 部、臉部,致范開貴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 害,再由黃智皓向范開貴恐嚇稱:「現在給你2條路走,第 一條讓你直接死在這邊,第二條跟著我們走,保你安全」等 語,致范開貴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渠等以此方式強 押范開貴離開房間,並由黃智皓帶頭將范開貴強押出住處, 自桃園市○○區○○街00號大門離開並坐上許琛鑫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白雲揚、范開貴、黃智皓坐在後座 ,而林鋐祺、鄭瑞呈、蔡宗達則緊跟在後離開該住處,將范 開貴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抱檳榔攤囚禁,以此 非法方式迫使范開貴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范開貴之行動自 由。復於110年2月17日19時,黃智皓夥同許琛鑫、蔡宗達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將范開貴帶往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金錢抱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共同基於強制、 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皓、許琛鑫先與范開貴核對 之前從事放款之利息帳目為110萬元,並迫使告訴人范開貴 簽立面額222萬2,000元之本票3張,而黃智皓要求范開貴以 電話聯絡其母親吳喜珠處理債務問題,並對范開貴恐嚇:「 如果不這樣做的話,要把你帶去南寮漁港脫光吹風冷死,然 後再丟到公墓埋掉」等語,致范開貴心生畏懼,迫使范開貴 撥打電話予吳喜珠請其協助處理債務,詎吳喜珠回覆無力籌 措金錢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因協商債務處理未 果,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范開貴左右膝,致范開貴受有右側 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於翌日(18日)2時32分許,范開貴趁拿取手機 充電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復興路一段127號」、「 檳榔攤我被壓著」、「我不能講電話」、「我死定了」等訊 息給吳喜珠請其報警,復於翌日(18日)2時45分許,桃園市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到場將范開貴救出,始悉上 情。
三、緣段森豪經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樂福和風洋食館 餐廳,惟因該處是違建需另尋店面才能繼續經營生意,遂由 其友人陳韋矞委請黃智皓協助處理此事,於110年1月初某日 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抱檳榔攤,雙方談論 由黃智皓幫忙尋找新店面之事宜。復於110年1月23日20時許 ,黃智皓與段森豪簽署委託書授權其處理租屋相關事宜,並 於110年1月25日10時許,由段森豪偕同其母親段明慧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付黃智 皓、陳韋矞。事後段森豪因其暱稱「士哥」友人建議取消委 託,傳訊告知黃智皓欲取消委託並拿回50萬,於110年1月31 日20時許,黃智皓、陳韋矞、鄭瑞呈與段森豪、段明慧相約 於某處空地,由段森豪向渠等表示欲取消委託並取回50萬元 等語,詎黃智皓、陳韋矞、鄭瑞呈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瑞呈恫稱:「可以去打聽中壢信堂是怎麼做事的 ,要報警可以去報」、「要砸你的車禍打你不過是傷害或毀 損」等語,並作勢取出白色鐵條攻擊段森豪及其車輛,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為恐嚇,致段森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黃智皓、陳韋矞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則向段森豪陳稱:要請暱稱「士哥」友人出 來對質,不然不會還錢等語,並將上開5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並未將款項交付與段森豪、段明慧。
四、陳韋矞與段森豪因嫌隙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22日13時43分 許,傳訊邀約段森豪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抱檳榔 攤見面,段森豪便與段明慧、黃思菱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 一同赴約,至現場時,陳韋矞、許琛鑫、林鋐祺竟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韋矞先向段森豪恫稱:是你害我被 我家人趕出門,你要怎麼跟我道歉;「我幫你這麼多,你還 在背後捅我」等語,並徒手毆打段森豪左臉、左手臂後(此 部分並未有驗傷單),猛力推擠段森豪撞擊冰箱,復陳韋矞 手持鐵棒向段森豪恫稱:「我要你一條腿」等語,而許琛鑫 以腳將桌子踹向段森豪左膝蓋,另林鋐祺則向段森豪恫稱: 「我要把你的嘴巴縫起來」等語,致段森豪、黃思菱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段森豪、黃思菱、段 明慧離開金錢抱檳榔攤之自由。嗣於110年2月22日15時30分 許,黃智皓自金錢抱檳榔攤後方休息室走出,與陳韋矞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陳 韋矞向段森豪恫稱:今天就是要打斷段森豪的腿等語,復由 黃智皓向段森豪恫稱:「陳韋矞剛剛被趕出來,他的意思是
你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生活費」、「先不典當車子也沒關係 ,先拿出10萬元給陳韋矞生活」、「要不要兼職做小蜜蜂, 送k他命毒品給別人」等語,而陳韋矞亦向段森豪恫稱:看 你們要怎麼跟我喬,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復段森豪藉口去車 上撥打電話向黃思菱之父親黃釋玄求救,而段森豪回到檳榔 攤後向陳韋矞稱:「明日下午3時拿6萬6,000元至檳榔攤」 等語,陳韋矞則向段森豪恫稱:「今日拿錢就6萬6,明日就 要8萬8」等語,嗣段森豪趁隙打電話向員警求救,而於110 年2月22日17時許,黃智皓、陳韋矞等人離開檳榔攤客廳後 ,林奕伶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檳榔攤大門 上鎖並看顧段森豪、黃思菱、段明慧,以此方式剝奪段森豪 、黃思菱、段明慧之行動自由。嗣員警獲報趕至現場,將段 森豪、黃思菱、段明慧等人救出。
五、案經范開貴、段森豪、黃思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我和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宗達聊到范開貴侵吞款項,提議去范開貴家中看一看;我確實有跟他說;「現在給你2條路走,第一條讓你直接死在這邊,第二條跟著我們走,保你安全」等語,談話過程中,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還有徒手打范開貴;確實有人持菜刀在門口,菜刀是范開貴住處廚房拿的;范開貴進房後,3名小弟先推他頭部,後來打給他媽媽,我只是幫我朋友向范開貴要錢,3名小弟把電話搶走並稱:「準備好棺材!不用處理了!」;我們有給范開貴簽本票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2 被告蔡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黃智皓找我去范開貴住處,我看到在場有人開始動手;我有聽到范開貴在小房間被打,因為我再房間外面,所以不清楚裡面發生的事情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3 被告許琛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我到場時他們牽著范開貴上車,我的車子坐范開貴、白雲揚、黃智皓;當天19時許把范開貴押回來後,3個小弟、黃智皓、我在小房間內對帳,3個小弟發現范開貴私吞帳款就開始打他,黃智皓跟他媽媽說想辦法把錢籌出來,3名小弟有說要范開貴謊稱很安全,否則拿鋁棒重擊;本票是我拿給范開貴千的,范開貴欠我們100多萬,會叫他簽200多萬3次是因為這樣才有法律效果 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4 被告林鋐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我記得黃智皓有對范開貴講給你另外一條路保你安全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5 被告鄭瑞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黃智皓找我們去范開貴家,我們4個人拉不動范開貴,我跟白雲揚有動手,黃智皓有對范開貴為恐嚇;我經過小房間有聽到他們在打范開貴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6 被告白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當時黃智皓跟我們說要去拿錢,蔡宗達要找菜刀,但沒找到就打他,黃智皓有恐嚇范開貴,其他人有打他,許琛鑫開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范開貴、黃智皓在後座;應該只有黃智皓跟小弟進小房間,鄭瑞呈跟我在外面打麻將;我只知道警察來的時候,黃智皓指揮林鋐琪帶著范開貴往後門跑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8 證人兼告訴人范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0218警詢、0722偵訊) 他2887頁19-35 9 證人吳喜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范開貴撥打電話予吳喜珠請其協助處理債務,詎吳喜珠回覆無力籌措金錢之事實。。 2.范開貴趁拿取手機充電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復興路一段127號」、「檳榔攤我被壓著」、「我不能講電話」、「我死定了」等訊息給吳喜珠請其報警之事實。(0218警詢、0722偵訊) 他2887頁37-45 10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范開貴住處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1.被告黃智皓、白雲揚、鄭瑞呈、林鋐祺、蔡宗達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8時42分許、110年2月17日18時58分許,進入告訴人范開貴住處。 2.被告黃智皓、鄭瑞呈、林鋐祺、蔡宗達於110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挾持告訴人范開貴離開住處。 他2887頁47-50 11 告訴人范開貴提供住處房間現場照片6張 告訴人范開貴遭被告等人擄走時,床上留有血跡且床架因擄走過程榻陷之事實。 他2887頁51-53 12 告訴人范開貴向其母吳家珠求救之手機訊息照片4張 1.告訴人范開貴向吳家珠傳送檳榔攤之地址尋求幫助。 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吳家珠通話之紀錄。 他2887頁57 13 借貸人對帳名冊1份 何固芳傳送借貸人名冊予范開貴對帳使用,范開貴與黃智皓等人有小額借款糾紛之事實。 他2887頁59-61 1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范開貴外傷照片8張 范開貴受有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他2887頁69-74 15 金錢豹檳榔攤google街景圖照片 范開貴遭拘禁之地點。 他2887頁63 16 范開貴手繪檳榔攤平面圖 范開貴遭被告等人拘禁於檳榔攤小房間位置之事實。 他2887頁285 17 監視器錄影畫面 范開貴遭押走及黃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自用小客車載運范開貴之事實。 他2887頁305-318 (二)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我因為貪心所以把50萬元吞掉,並且分給大家;我從房間出來後,聽到陳韋矞質問段森豪為何亂講話,害他被家人趕出來;6萬元是陳韋矞要求的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2 被告陳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黃智皓從頭到尾就是要框段森豪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3 被告許琛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當天我只是坐在那邊,陳韋矞有持鐵棍作勢毆打段森豪並恐嚇他:「要你一隻腳」,林鋐琪也有恐嚇他:「我要把你的嘴巴縫起來」,黃智皓只有跟段森豪說陳韋矞現在被家人趕出來部分,生活費6萬元是陳韋矞向段森豪要求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4 被告林鋐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當時許琛鑫、陳韋矞、我有在檳榔攤,陳韋矞有罵段森豪為何要跟他家人說;後來黃智皓有交帶林奕伶要看守段森豪等人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5 被告鄭瑞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黃智皓請我去演一齣戲讓段森豪怕,事後黃智皓有給我3萬6千元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6 被告林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當天到檳榔攤看到黃智皓、陳韋矞、林鋐祺與段森豪、黃思菱、段明慧,當時陳韋矞叫我關鐵門,現場氣氛有點凝重,後來黃智皓、陳韋矞離開,離開前陳韋矞叫我拉下鐵門,不久後警察就到場之事實。(0727警詢、0727偵訊) 7 證人兼告訴人段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0219警詢、0223警詢、0330警詢、 0721偵訊) 他2887頁77-82 他2887頁95-99 8 證人兼告訴人黃思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0223警詢、 0721偵訊) 他2887頁111-116 9 證人段明慧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0721偵訊) 10 委託書 110年1月12日委託人段森豪委託黃智皓處理租屋相關事宜之事實。 他2887頁89 11 line對話紀錄(陳韋矞與段森豪) 110年2月22日段森豪向陳韋矞表示要在中央大學附近開業,欲向陳韋矞取回現金50萬元。 他2887頁107 12 段森豪遭陳韋矞攻擊後之照片 徒手毆打段森豪左臉、左手臂後(此部分並未有驗傷單) 他2887頁109 13 和解書 黃智皓、陳韋矞並未有還款之意思,且並未有進行任何尋找店面之行動,僅於後續暱稱鳳凰之人出面方歸還17萬元。 他2887頁241 14 段明慧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 段明慧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以及重大傷病,且段明慧於表達能力及記憶力上與一般人有落差之事實。 他2887頁261 17 監視器錄影畫面 段森豪等人遭拘禁之事實。 他2887頁319-320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
0.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智皓、蔡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277 條傷害罪嫌。被告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核被告許琛 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277條傷
害罪嫌。
2.共犯:
被告黃智皓、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宗達,就刑法第 306條侵入住居、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智皓、許琛鑫、蔡宗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 嚇、第277條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3.罪數:
被告黃智皓、蔡宗達、許琛鑫以恐嚇行為作為強制之方式,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又被告黃智皓、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宗達所犯 之其他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二)犯罪事實三: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智皓、陳韋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35 條侵占罪嫌。被告鄭瑞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2.罪數:
又被告黃智皓、陳韋矞所犯之其他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四: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韋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 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許琛鑫、林鋐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智 皓所為,係犯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 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2.罪數:
被告陳韋矞、許琛鑫、林鋐祺以恐嚇行為作為強制之方式,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又被告黃智皓、陳韋矞所犯之其他罪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鄭瑞呈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智皓、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 宗達等人另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惟按:刑
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 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 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 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 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 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 足當之,倘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 成立擄人勒贖罪;換言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 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 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之 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宗達 係因同案被告黃智皓告知欲向被害人范開貴追討債務,進而 與被告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宗達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主觀上既出為他人追討債 務之目的,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本件尚無客觀證 據以供證明被告等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等有押人、 請求支付財物之客觀事實,遽論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智皓、林鋐祺、鄭瑞呈、白雲揚、蔡 宗達等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 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由證人即被害人范開貴與被告黃 智皓等人之證述、供述,可知本件係因雙方間前有債務糾紛 ,始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表示要為友人索討債務並為 上開行為,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 無疑,是被告等上開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