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99號
TYDM,113,審金訴,279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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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
3分許前,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給前男友武承恩(由檢察官另外偵辦中),後雙
方偕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再由
承恩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放在該店某置物櫃內
,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丁○○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甲
○○、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等3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59頁、第175至17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是武承恩未經同意,自己拿走「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不是我拿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己○○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謝旻
德、甲○○、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復有
謝旻德所提之匯款紀錄、甲○○所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9頁
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
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卷第5頁),且被告於
偵訊時稱:因為我前男友說看到臉書廣告可借卡片,4天
就拿72000元,我說不要,有可能是詐欺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44433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
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與武承恩一同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己○○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
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7月底臉書看到訊息,內容為「借提款卡4天,可換取新
台幣7萬2000元」,我不疑有詐,跟我前男朋友討論後,
決定與對方使用LINE聯繫,於112年7月底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的櫃子
內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西偵
字第1120013554號卷第10頁),且武承恩於偵訊時亦供稱
:有向丙○○借用郵局帳戶,因看臉書廣告交付帳戶,4天
可以拿7萬2000元,所以跟丙○○一起去家樂福置物櫃,由
我將帳戶放在置物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
月10日乙○亮堯114蒞12790字第1149076061號函暨所附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查
,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己○○共匯款1萬6,009元(9,987元
+6,022元=1萬6,009元),其中1萬3,967元(1萬6,009元-
圈存之2,042元=1萬3,967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提領(下稱「遭提領之1萬3,967元」),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
告訴人己○○所匯未經提領之2,042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
「遭圈存之2,042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己○○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
充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甲○○
、丁○○等3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3人各數次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1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己○○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150,041元(告
訴人己○○所匯款項其中2,042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所 示「遭提領之1萬3,967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上開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1所示「遭圈存之2,042元」,業經警示圈存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予告訴人己○○。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雲林警卷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44433號卷第 39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己○○ (提告)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偽以健身工廠員工、土地銀行職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因員工誤植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授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 9,98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 6,022元(其中2042遭圈存) 2 甲○○ (提告)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偽以健身工廠員工、匯豐銀行職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因員工誤植儲值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個資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 4萬9,96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7月30晚間8時23分許 2萬8,029元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 3,026元 3 丁○○ (提告)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偽以健身工廠員工、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向丁○○訛稱:之前簽立的1年合約,因為系統異常變更為3年,為變更回1年合約,需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 3,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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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