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黃文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嗣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仍以招領逾期退
回,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
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0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債權
讓與通知之信封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協助查訪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該址,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
為前租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17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14002332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