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呂崇維
原 告 呂維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葶伊律師
被 告 林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美錫之子女,於民國98年9月19日因被繼承
人呂美錫死亡而繼承其財產。惟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呂
美錫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遭前舅媽即被告盜用,被告
先係將系爭帳戶內之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後,再分別於98年10
月2日及同年月22日,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504,277元
及50萬元,合計2,004,27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遠
東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上開冒用呂美錫帳
戶解約定存及轉帳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屬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呂榮烈所有,僅係借放在呂美錫
名下之系爭帳戶,且被告係依呂榮烈之指示而操作,並已將
款項輾轉匯入其他帳戶云云,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況縱為借放,惟金錢並非特定物,系爭款項存於系爭帳戶時
,即因混同而消滅;尤以帳戶內金錢,實為對金融機構有債
權之請求而已,並直接支配客體之物權,亦即至多僅為訴外
人呂榮烈得另向原告有所主張而已,無容被告依指示逕自取
用。此外,被告於將系爭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又於99年4
月16日自訴外人呂美嬅處受領200萬元,則至遲於斯時,該
帳戶內之金錢已生混合難以辨識之效果,是縱認被告有於99
年6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呂美嬅,亦難判斷是何
款項,無從認定所得利益不存在,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
三、綜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4,277元,及其中1,504,277元自98年10月3日起、其中50
萬元自9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呂榮烈,借用其胞姐呂美錫
之系爭帳戶所存放,呂榮烈並於呂美錫死亡後,將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經原告二人之監護人同意,而指示
被告將系爭款項轉至被告帳戶暫存,被告為與自己存款作區
隔,尚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為定存。被告嗣又依呂榮烈之指
示,將其借存於訴外人呂美嬅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於99
年4月16日轉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呂榮烈之指示,將上
開合計逾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各移轉200
萬元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另於99年11月4日,將其
帳戶內之429萬元,全數匯予呂榮烈。故而,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系爭款項,且客觀上亦無自呂美錫
之遺產處得利,遑論系爭款項亦非呂美錫所有,是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二、又被告轉帳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經原告之監護人、訴外人呂
榮烈所同意,渠等告稱系爭款項為呂榮烈所有,而交付相關
資料委請被告轉帳,是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獲利。況
原告起訴主張係於112年3月知悉系爭款項遭被告轉帳情事,
惟遲至114年7月間始主張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此部分請求已
罹於時效。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酌參)。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197條固分別著有
明文。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
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
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
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
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內容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呂美錫之系爭帳戶遭被告盜用
,而於98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分別轉帳1,504,277元及50
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得
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款項之事實存
在,惟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蓋呂美錫與被告僅互為大姑、弟媳關係,衡情在
無其他人告知或交付下,被告應無精準知悉呂美錫於何處具
有定存存款,且有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機會
,而得移轉系爭款項。本院審酌呂榮烈之胞妹即證人呂美嬅
,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審理時證述:
伊曾經把名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帳戶借予呂榮烈使用,並
交付提款卡與存摺,因為那時呂榮烈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名下
有錢,後來為了要買武陵路房屋,始讓被告知悉有這些錢,
被告後來也有從借用帳戶內轉出200萬元至自身帳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之前夫呂榮烈,有借
用其兄弟姐妹銀行帳戶以存放自身財物之習慣,則被告抗辯
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呂榮烈向其胞姐呂美錫所借用,系爭存款
為呂榮烈所有,其並將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指示被
告移轉系爭款項等語,即可得認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將
系爭款項匯至己身帳戶後,旋於同日將相同或略高之金額轉
為定期存款;嗣又連同在99年4月16日自呂美嬅銀行處收受
呂榮烈所有之200萬元後,分批於99年6月2、3日各移轉200
萬元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再於99年11月4日,將其
帳戶內之429萬元全數匯予呂榮烈,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3-67頁、81頁
);復經訴外人呂榮烈於家事事件時,自承有於99年11月4
日將放在呂美嬅銀行帳戶內之429萬元轉至自身帳戶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系爭款項應非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美錫所有,且客觀上被告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所
辯應足採信。
四、是以,被告既係受訴外人呂榮烈之指示,而將呂榮烈所有並借用系爭帳戶存放之系爭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暫存,惟嗣後已將之移轉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再全數匯予呂榮烈,則被告移轉系爭款項之行為顯非不法,其受領款項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277元,及其中1,504,277元自
98年10月3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