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0號
SCDM,114,金訴,65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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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及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 位編號1「使用line」更正「使用交友軟體拍拖及line」;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8、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因告訴人黃 建源未能成功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尚難認被告對 於告訴人黃建源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亦未生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柒柒」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



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號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 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故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1人則幸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然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劉繼誠、蒲少棋、蔡逸翔達成和解及 調解,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81-18 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 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又被告其係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並與部分告訴人劉繼誠、 蒲少棋、蔡逸翔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附 卷(見本院卷第159、181-182頁),堪信已有悔意,至其餘尚 未返還款項之告訴人等,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院業 經通知告訴人吳志國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告訴人吳志國 未到院,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以致 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咎被告,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 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及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電字錢包,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劉繼誠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匯入告訴人劉繼誠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件二: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蒲少棋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蒲少棋貳千元,其餘貳萬捌仟元,共分2 期,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元、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元。前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蒲少棋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逸翔伍仟元,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蔡逸翔貳仟元,其餘參仟元,被告應於114 年9 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蔡逸翔指定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使用LINE暱稱「柒柒」帳號之人(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24分許,使用LINE傳 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於113年9月3 日15時44分許,使用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柒柒」使用。「柒柒」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陳俊傑依「柒柒」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出至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國、蒲少棋、蔡逸翔、黃建源、劉繼誠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柒柒」,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志國、蒲少棋、蔡逸翔、黃建源、劉繼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蒲少棋、蔡逸翔、黃建源、劉繼誠受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文字檔、虛擬貨幣購買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柒柒」,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之事實。 (四) 告訴人吳志國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受詐欺之事實。 (五) 告訴人蒲少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蒲少棋受詐欺之事實。 (六) 告訴人蔡逸翔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逸翔受詐欺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建源提供之轉帳明細投資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建源受詐欺之事實。 (八) 告訴人劉繼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劉繼誠受詐欺之事實。 (九)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志國、蒲少棋、蔡逸翔、黃建源、劉繼誠受詐欺之事實。 3.證明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715號函及檢附之虛擬資產平台MA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款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柒柒」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一 般洗錢罪及1次一般洗錢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虛擬貨幣 1 吳志國(提告) 於113年7月9日某時,使用LINE,向吳志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9月4日21時27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7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4日20時48分許,轉出2萬元。 於113年9月4日23時20分許,購買USDT666.87顆 於113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轉出7萬元。 於113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購買USDT2,172.97顆 2 蒲少棋(提告)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Paktor及 LINE,向蒲少棋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8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21時47分許,轉出3萬元。 於113年8月23日21時57分許,購買USDT932.74顆 3 蔡逸翔(提告) 於113年8月26日某時,使用LINE,向蔡逸翔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8月26日21時44分許,匯款 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6日22時39分許,轉出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113年8月26日22時40分許,購買USDT187.59顆 4 黃建源(提告) 於113年8月底,使用交友軟體檸檬及LINE,向黃建源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未轉入成功)。 無 無 5 劉繼誠(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1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向劉繼誠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4日20時5分許、20時32分許,轉出1萬9,000元、1,000元。 於113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購買592.99顆 於113年8月25日21時16分,連同其他款項,購買USDT2,159.6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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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