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9號
SCDM,114,金訴,44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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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
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詐騙
方式欄中「邱沁怡」更正為「邱沁宜」、編號3之匯款時間
欄中「112年8月8日8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10日8時5
3分許」、編號4詐騙方式欄中「於112年7月11日起」更正為
「於112年8月3日起」、編號9詐騙方式欄中「邱沁怡」更正
為「邱沁宜」,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儲
字第114005354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主觀上所認知到
幫助之洗錢前置犯罪無證據證明為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主觀上為幫助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共9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能與本案9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9名被害人受詐
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清潔環保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之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於96年間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為
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坤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8月4日14時許,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名下寶山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山農會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成周兆雄馮建傑、翁維懋、呂湘羚、龔炳昌、 李謹佑盧靈葭、江政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寶山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辯稱:係為審核貸款,因洗金流之需要,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⑴告訴人呂學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佈局合作協議書、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馮建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3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翁維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2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5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龔炳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2編號6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謹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7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盧靈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2編號8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政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編號9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寶山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寶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9661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MaiCoin帳戶而遭本署提起公訴,現由新竹地方法院智股審理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寶山鄉農會信用部(下稱寶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李明坤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成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向呂學成佯稱:有股票申購投資機會,致呂學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寶山農會 2 周兆雄 (提告) 於112年6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怡」、「陳惠怡」向被害人周兆雄佯稱:有股票申購投資機會,致周兆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 3 馮建傑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宇帆」、「梁雯雯」向被害人馮建傑佯稱:有股票申購投資機會,致周兆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寶山農會 112年8月8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4 翁維懋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翁維懋加入LINE群組「熱門行情資訊社」,並佯稱:有股票投資股票機會,致翁維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 13時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5 呂湘羚 (提告) 於112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佳穎」向呂湘羚佯稱:有股票投資股票機會,致呂湘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8月9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6 龔炳昌 (提告) 於112年8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龔炳昌佯稱:有股票投資股票機會,致龔炳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郵局 7 李謹佑 (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謹佑佯稱:有股票投資股票機會,致李謹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8 盧靈葭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起,詐欺集團以LINE名稱「TESCO特易購」加入盧靈葭LINE好友,並佯稱:可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網址販賣物品,惟須代墊款項,致盧靈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5時54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行 9 江政春 (提告) 於112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怡」、「黃佳玲」向江政春佯稱:有股票股票投資機會,致江政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7分許 16萬元 中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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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