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tgram暱稱「555」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741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嗣黃俊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吳孟育阿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佯裝係吳孟育
阿姨,向吳孟育佯稱: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隔
天就會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8日13時43
分、1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張芮萍(所涉洗錢防
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黃俊憲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55」之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8
日13時54分、13時55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之SOGO巨城
店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於113年9月8日13時58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號之巨城購物中心之ATM提領1萬元後,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55」之指示,抽出其報酬2,000元後,
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垃圾桶下,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吳孟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被告黃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61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刪除「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
件,而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第45、46、54頁),
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此部分加重要件
及罪名(本院卷第45、46、54頁),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孟育「多次匯款」至
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收到2,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五、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孟育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偶爾去工地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
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彰化案件第一次提領拿到3,600元 後,他問我要不要做,我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是從提領 贓款抽取出來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足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teltgram暱稱「555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 起公訴),擔任車手領取贓款。黃俊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吳孟育之阿姨 之不實影像及電磁紀錄,假冒吳孟育之阿姨,以IG向吳孟育 借錢,致吳孟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13時43分許及同 日13時53分許,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3萬元及2萬元,至張芮萍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內,黃俊憲旋依「555」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 地點提領後,自款項中抽出2,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 置於上手指定之垃圾桶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孟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育 證述相符,並有吳孟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多次擔任車手,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可佐,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3.09.08 13:54:48 新竹市○○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3.09.08 13:55:45 新竹市○○路000號 2萬元 113.09.08 13:58:32 新竹市○○路000號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