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榮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10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
5時15分許,以LINE暱稱「順心」向張美華以「猜猜我是誰
」之詐術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張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15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張美華發覺有異報警,餘款23萬元則
為郵局圈存後發還張美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榮峻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被害人
張美華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餘款則
經郵局圈存後發還張美華之事實(院卷第4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
是遺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張美華遭詐騙集團以上
開方式詐騙而轉帳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15萬元,
餘款則經郵局圈存後發還張美華等情,亦經被害人張美華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無摺存
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回函及「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參,是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
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
2年11月29日15時36分36秒補發晶片卡後,餘額僅為1元,旋
於翌日10時43分54秒即有本案鉅額款項匯入而遭提領之紀錄
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10105卷第13頁),綜上以
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
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
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
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2.再者,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領款或匯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並予妥善保管,以
免徒增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
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
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
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金融卡將會立刻
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
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
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
,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遺失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
能性。況且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
字,就本案而言,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而被告
於本院陳稱:我的密碼是我兒子生日,我記得,我並沒有寫
下來等語(院卷第131頁),則他人縱「拾取」本案帳戶金融
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要在3次內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
微,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無從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所掌控之
時間,帳戶餘額甚低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
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半年間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卻於案
發前即112年11月21日12時13分許先申請掛失補發儲金簿、
同年月24日經人轉帳存款1500元後,旋於翌日(25日)10時
1分許現金提領1500元。再於同年月29日15時36分許申請補
發晶片卡,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
10105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長達半年未使用,卻
於短時間內頻繁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並在補發金融卡後
不久即遺失,顯有異常。而被告就此則於本院供稱:我那時
候補辦晶片卡是我一個人去辦,因為要存錢,有時我會存20
0元,但補辦郵局就收我200元,差不多是我當遊民一天的生
活費,我也知道存錢不用晶片卡,不需要補辦等語(院卷第
132頁),衡情被告自陳為遊民,根本無需特別耗費一天所
得來重新補辦晶片卡存款,顯見被告非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
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而係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申請一情無訛。
5.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
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
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
則因有前揭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之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
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
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
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
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
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
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
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
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
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
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
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
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 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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