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3號
SCDM,114,金簡,7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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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王專員」均更正為
「WANG」,第4行「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
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博明門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
12年9月10日13時40分」更正為「112年9月10日13時42分」
、「112年9月10日13時42分」更正為「112年9月10日13時43
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2年9月4日10時56分」更正為
「112年9月4日10時53分」、「112年9月4日10時53分」更正
為「112年9月4日13時56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
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否認因本件而受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粗工、月收及家庭經濟
狀況、應扶養之家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提款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因本案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  被   告 梁興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 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計4個金融帳戶資 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枝」、「王專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嗣「陳芸枝」、「王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坤玉賴振興鄭如雅、蔡政馨、邱郁涵何秀真王筱筑林玫宏林溫馨葉純碧、余麥克、許敏瑄、林凱 威、楊山田劉冠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福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劉芸枝」、「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鄭如雅、蔡政馨、邱郁涵何秀真王筱筑林玫宏林溫馨葉純碧、余麥克、許敏瑄、楊山田劉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坤玉賴振興林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坤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賴振興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鄭如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政馨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香港雅太APP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邱郁涵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何秀真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告訴人王筱筑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玫宏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溫馨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余麥克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敏瑄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林凱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山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王專員」部 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梁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坤玉 (未提告) 假親友真詐欺 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賴振興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9日 9時9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0日 13時40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 13時42分 5萬元 3 鄭如雅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4日 17時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5分 4萬元 4 蔡政馨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9日 12時23分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邱郁涵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5日 10時12分 4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53分 6萬7,500元 6 何秀真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9日 13時3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 13時6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 13時43分 2萬元 7 王筱筑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6日 9時34分 30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林玫宏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6日 11時33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35分 2萬元 9 林溫馨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9日 17時49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 17時51分 5萬元 10 葉純碧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6日 10時16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17分 4萬元 11 余麥克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8日 19時4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 19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8日 19時16分 2萬元 12 許敏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8日 10時30分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林凱威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8日 20時57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 21時22分 1萬1,000元 14 楊山田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8日 19時2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劉冠伶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6日 9時4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50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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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