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8號
SCDM,114,訴,5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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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TU(黎青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 THANH TU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LE THANH TU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被告LE THANH T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LE THANH TU固坦承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把
彰化銀行的提款卡丟掉,密碼就是寫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等
語;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4頁),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彰化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是宿舍管理員幫忙設定的,密碼是
「794263」,這組密碼前面4碼是我看電影後想出來的,後
面2碼是我護照號碼中的其中2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依被告上開自述設定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流程,係
以自身即具隱私性之號碼後作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顯見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除便於記憶避免遺忘外,更具有
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實無必要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
,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盛裝提款卡之袋子上,且因提
款卡丟棄而遭人使用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
。  
 ㈢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
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
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
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
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經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彰化銀行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提款卡密碼之風險,才指定
彰化銀行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
被告配合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
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各該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從而,足認被告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並為
有工作經驗之人,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
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2年年底把提款卡丟掉,並沒有把提款
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查,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1元,嗣於113年7月
12日轉帳匯入485元,復於同日提領505元,再於113年7月15
日轉帳匯入985元,復於同日提領505元乙節,有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衡諸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匯款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3年7月15日已如前述,顯見
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加以測試,
並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則被告所稱係於112年年底將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丟棄,甚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於半年後將
偶然拾得之提款卡加以測試並作為收受贓款所用,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LE THANH TU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
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徐希靜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經暱稱「朱蘇娜」之人誆稱至大戶金通網站及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希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希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5713卷第16至17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5713卷第15頁至反面、第18至21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5713卷第22至2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713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5.被告LE THANH TU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5713卷第9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2 賴士豪 (提告) 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蔡子晴」之人,經其誆稱至大戶金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6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5713卷第28至3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5713卷第27頁至反面、第36至37頁) 3.匯款、購買泰達幣紀錄(見114偵5713卷第41至43頁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713卷第44至75頁) 5.收據照片(見114偵5713卷第75頁反面) 6.泰達幣電子錢包截圖(見114偵5713卷第75頁反面) 7.被告LE THANH TU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5713卷第9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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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