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永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
「陳嘉琪/股市」、「蔡康延KangYan Cai」、「Cointact」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莊永展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佯以「幣商」為名義之「面交車手」,負責依「小陳」之
指示,佯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予「小陳」,即可獲取該詐欺集
團組織應允之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莊永展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3153號案件審理中)。嗣莊永展即與「小陳」、「
陳嘉琪/股市」、「蔡康延KangYan Cai」、「Cointact」等
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8
日前某日起,先推由「陳嘉琪/股市」、「蔡康延KangYan C
ai」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喬聯繫,先後向其誆稱:投資
期貨可保證獲利,惟於Pipspool期貨公司投資須使用美金或
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該公司電子錢包帳戶交易云云,並
引介「Cointact」予黃筱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Coin
tact」復接續佯為幣商人員與黃筱喬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致黃筱喬陷於錯誤,而依「Cointact」之指示,於113年1
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鎵華門市前,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佯作幣商外務人員之莊
永展,莊永展收取上開現金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小
陳」,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1,
000元。嗣黃筱喬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莊永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背面、第8頁至第9頁、第8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份、113年11月29日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組織提供
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66頁至其背面、
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小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
「小陳」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小陳」等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
小陳」,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與「小陳」等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小陳」等人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09號、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8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9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以正當
方式取牟取財物,為圖暴利即再度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小陳
」以隱匿詐欺所得,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
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當難以其自白犯行之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僱從事太陽能面板、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 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併科罰金,惟本院參 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㈢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 經手本案詐欺贓款10萬元,惟旋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小陳」,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 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第66頁),此部分當為其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