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5號
SCDM,114,訴,31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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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佩汝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傑老公」、「林佳宏」、「pop
哥哥」、「Ray助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
待楊子慧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復向楊子慧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子慧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蔡佩汝就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楊子
慧要抽成才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經楊子慧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上揭
詐欺方式對楊子慧施詐,並相約於114年3月7日15時至16時
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文化公園面交款項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蔡佩汝即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林佳宏」指示於114年3月7日16時45分許,至
上開指定地點與楊子慧會面,蔡佩汝先出示偽造之「慈情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楊子慧,待楊子慧交付預先準備
之假鈔80萬元後,蔡佩汝復交付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偽造之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與楊子慧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楊子慧孫若男慈情股份有限公司。惟蔡佩汝
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蔡佩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頁、第46至49頁,本
院卷第43頁、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慧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出具之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面交收款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共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僅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假
鈔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領得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嗣
卻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終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未見其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更造成上開
調解期日空轉之程序成本虛耗,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
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上之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印文各1枚, 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張貼被告之大頭照,並載有被告姓名及「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 2 偽造之收款收據 1張 蓋有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各1枚。 3 OPPO A7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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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