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
第106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
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有受有報酬
,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
人妥適保管,如不熟識之他人要求借用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
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乙○○、己○○及庚○○等
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當庭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至告訴人壬
○○、甲○○、辛○○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
;而告訴人丁○○不同意和解,已自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和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參以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已婚,有2名分為4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戊○○、乙○○、己○○及庚
○○均達成民事和解,已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
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
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3張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業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且綜
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 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8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 ,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壬○○、乙○○、丁○○、甲○○、己○○、庚○○、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10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順利取得中獎金額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致電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8時17分許,轉帳4萬9,99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09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致電壬○○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8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致電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17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7時47分許,轉帳2萬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9,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致電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3日,致電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8時5分許,轉帳1萬4,103元。 郵局帳戶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1日22時58分許,致電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7時56分許,轉帳1萬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2,756元。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2日16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預付租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致電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錯誤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17時45分許,轉帳1萬7,070元。 郵局帳戶